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异16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1976051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系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338633235D。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541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与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现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出书面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向公司实缴出资,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已无财产可执行,被申请人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作为其股东未实际出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复印件、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解散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陕0802民初110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支付盐款1449463.5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550元。因被执行人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人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原被执行人对申请人所负担的债务。在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的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将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才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为其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陕西皓海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实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故申请人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葛 美 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纪媛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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