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盐业专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黄陵县店头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新庄科村民小组与被告陕西省韩城市盐业公司、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32民初104号 原告:黄陵县店头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新庄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庄科村民小组”) 。 负责人:向某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省韩城市盐业公司(以下简称韩“城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以下简称“省盐业专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黄陵县店头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新庄科村民小组与被告陕西省韩城市盐业公司、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发回后,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陵县店头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新庄科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省韩城市盐业公司、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庄科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3月25日至11月3日期间的承包费:68684.93元;2017年11月3日至被告交付土地期间的占用费参照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待实际发生时再计算;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由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变更为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发回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由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变更为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8月12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店头镇新城村村前的18.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十年,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至2026年3月25日,被告每年支付115000**包费,每年于3月25日缴纳下年度承包费,土地用途: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原有厂房和设备在承租的土地上从事洗煤业务。被告应在2017年3月25日支付下年度的承包费,但是,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至2017年11月3日还未支付,拖欠时间近8个月,于是,原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三)承租人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及《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于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通知书,决定自2017年11月3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2017年3月25日至11月3日期问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68684.93元(计算方法:115000元÷365天×218天=68654.93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3日至被告交付土地期间的占用费参照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待时发生时再计算。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任何一方违约,需按照总承包费的1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约支付承包费的违约金人民币:115000.00元(计算方法:115000元×10年合同期×l0%=115O00.00元)。2018年3月1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承担的承包费、违约金未变更。 被告韩城盐业公司、省盐业专营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二被告并非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不符,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拒不接收,被答辩人实际违约;3、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要求解除合同依据的法律不准确,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的部分,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土地来源以及黄陵星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土地承包协议,此两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以及原审审理过程,能够证明二被告作为大股东,在公司经营异常时,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第一、二、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证明原告负责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及规定,通过召开会议形式全体决策与黄陵星海洗煤公司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黄陵星海洗煤公司,被告辩称,其作为股东未收到通知亦在合理范围,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不能证明本案中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提交的三、四组证据不属于直接证据,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五、六、七组证据要证明原告拒绝接收被告支付承包费而非被告原因导致承包费用未及时缴纳,但提交的此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拒绝收取承包费,亦未及时进行提存,对被告此三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应当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2日,原告新庄科村民小组与黄陵星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 每年于3月25日缴纳下年度承包费,同时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土地纠纷及合同期满财产处置等内容。从2017年3月25日至今星海洗煤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现黄陵星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异常,原告将二股东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庄科村民小组与黄陵星海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抗辩原告将二股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现因公司经营异常,原告将二股东陕西省韩城市盐业公司与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25日至11月3日期间的承包费68684.93元之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2017年3月25日未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合同之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拒绝接收被告缴纳承包费,但其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存在客观不能的情况,亦未将应缴纳的承包费进行提存,被告迟延缴纳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自2017年3月25日未按照约定履行约定义务,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由成立,根据该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期内违约方需按照总承包费的1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以年为单位进行计算,年违约金为11500元,被告应以该数额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判决执行之日;被告抗辩其作为股东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亦在合理范围,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已经收到该通知书,对原告确认双方解除合同时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陵县店头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新庄科村民小组与被告陕西省韩城市盐业公司、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陕西省韩城市盐业公司、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向原告黄陵县店头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新庄科村民小组支付2017年3月25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承包费,并承担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年11500元计算; 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3元,由被告陕西省韩城市盐业公司、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黄 莹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