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申17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东长安街501号运维国际大厦B座701-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陕西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高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交盐业公司情况说明、施工合同、应急抢修施工合同、发票、项目订单及评审表、现场照片、测绘任务通知单、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为涉案工程经盐业公司、监理单位和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错误。情况说明、施工合同、应急抢修施工合同、发票、项目订单及评审表、现场照片、测绘任务通知单,可以证明大唐公司没有经过规划审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电缆上设置标示桩、电缆井、平头桩,所以导致电缆被频频挖断,造成多次维修,经其公司要求测绘局测绘后,结论为无法探测,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公司另案起诉要求大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因重复起诉而被驳回起诉,只能通过本案再审解决问题。未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工程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并全面履行,适用法律错误。盐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唐公司提交意见称,盐业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其他时间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的理由是一样的,施工合同、应急抢修合同、项目订单及评审表、现场照片、测绘任务通知单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形成的工程竣工确认单有监理单位和盐业公司的盖章,盐业公司所称工程是否合格是法律适用问题,不是事实问题。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说明了原判决对双方主张进行了认定,查明了事实,已经案结事了,裁定认定重复起诉而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关于合同效力,盐业公司应在原审时提出,但盐业公司并未抗辩。盐业公司在原判决书送达后未上诉,履行了原判决义务,且主动退还了涉案工程质保金,于两年后申请再审,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近七年,盐业公司主张的事由不符合再审情形。请求驳回盐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盐业公司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交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施工合同、应急抢修施工合同、发票、项目订单及评审表、现场照片、测绘任务通知单、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作为新的证据,经查,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单方陈述,项目订单及评审表、现场照片与测绘任务通知单显示无法探测管线间距离,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亦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且未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有施工合同、应急抢修施工合同及发票作为新的证据的情形,故盐业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盐业公司提出原判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盐业专营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