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标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衡水张朋电子有限公司与山东科标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05民初6559号
原告:衡水张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张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科标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维宾,经理。
原告衡水张朋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科标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衡水张朋电子有限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衡水张朋电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梁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