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28民初1701号
原告:山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县温泉禹王大道金泉名邸。
法定代表人:*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
被告:**(系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
原告山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年利率6%);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9日,二被告因投资家庭经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碍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未让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同年8月底,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该笔债权,但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给,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归还13000元,剩余本金至今未予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法及民间借贷等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无书面答辩。
被告**未到庭,书面辩称,答辩人因长期在外工作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向原告借款用途、数额答辩人不知情,如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数额较大,也未用于家庭开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尾号为86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8月底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截止起诉,尚欠原告本金187000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9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019年4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山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7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1日至本金清偿完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首先,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字或事后进行追认,其书面辩称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涉案借款200000元明显超出一个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涉案债务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应归还原告山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