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忻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夏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海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培杰,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崇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住汾西。
委托代理人尹建明,山西省岢岚县岚漪镇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开始***经人介绍断断续续在原告承揽工程的工地提供劳务,劳务费按天计算,劳务时间及期限不固定,6月9日,在岢岚县秦家庄车站不慎意外受伤。2013年9月岢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了***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原告委托李根虎到仲裁委与***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李根虎越权参加开庭并签收裁决书,而且未向原告告知,导致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因原告不知情未在期限内起诉,现原告公司正就此事项启动相关程序向有关部门交涉。后原告到仲裁委的案卷中复制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工伤认定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被告无权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与***仅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的裁决书尚未有效送达原告,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依法通知原告,是在原告不知情、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且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今未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忻人社工认字6号KL《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被告可以受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岢岚县劳动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书已由其委托代理人李根虎取走,李根虎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该裁决已生效,对***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再答辩。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2014年1月16日邮寄送达到原告公司。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认为,仲裁裁决书原告代理人李根虎已于2013年11月1日取走,2013年12月10日岢岚县劳动局邮寄送达给用人单位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16日邮寄送达给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仲裁裁决书;3、李根虎授权委托书;4、李根虎签收的送达回证;5、尹建明授权委托书;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7、举证通知书快递;8、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9、赵恒询问笔录;10、马水红询问笔录;11、医疗资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岢岚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3、民事起诉状;4、岢岚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开庭传票;5、岢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6、李红平证明;7、马水红证明。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下列异议:1、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合法性有异议,工伤认定申请应向原告住所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而不应向被告申请;2、李根虎授权委托书中的全权代理不符合最高院关于特别授权实行范围的规定,李根虎不具有代为承认和签收法律文书的授托权限,送达回证只能证明对李根虎送达,该裁决书尚未向原告有效送达;3、对尹建明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是在2013年10月22作出,委托发生在开庭和裁决之后;4、工伤认定受理单位应该是被告,但岢岚县人社局通知要求原告举证,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5、被告提交的邮件没有显示收件人,邮寄内容也没有体现出是工伤认定书;6、康志明是岢岚县劳动仲裁委裁决书中的首席仲裁员,为什么又是工伤认定中举证通知书的送达人?7、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但调查人员张杰、李烨是岢岚县人社局工作人员而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下列异议:1、对于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岢岚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再发表意见;2、工伤认定案件由市一级统筹受理,委托县局调查,需要市局调查,市局才会下去调查;3、康志明不仅是仲裁员还兼任岢岚县人社局办公室主任,所以送达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开始第三人***经人介绍断断续续在原告承揽工程的工地提供劳务,6月9日,在岢岚县秦家庄车站工作使受伤,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治疗期间费用由原告支付。2013年9月岢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原告委托李根虎到仲裁委与***进行调解,李根虎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书写为“全权代理”。2013年10月22日,岢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岢劳仲字(2013)第06号仲裁裁决书,首席仲裁员为康志明,该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1月1日由李根虎领取。原告认为李根虎在仲裁裁决过程中履行原告的委托事务具有过错,不具有代收法律文书及代为承认的事项,向岢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岢岚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受理。2013年11月26日岢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就原告伤害事实进行了调查了解,并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忻人社工认字第6号KL《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4年1月16日康志明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的代理人尹建明,被告称同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有效送达原告,且对该工伤认定不服,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夏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与其在劳动仲裁裁决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根虎委托合同一案涉及到岢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原告夏县海狄铁路维护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仲裁决定书是否有效送达原告的问题,因该案正在岢岚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对此本院不做认定。被告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对本案进行调查核实,且被告所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系邮寄送达,但该邮件未注明邮寄内容,且未向法庭提供邮件送达回执,不能证明向原告有效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忻人社工认字8号KL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 丽 军
审判员 田 春
审判员 王 利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宝醺(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