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新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航宇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与锡林郭勒盟新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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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528民初107号
原告北京航宇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存光,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锡林郭勒盟新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
法定代表人亢文辉。
原告北京航宇通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通达公司)诉锡林郭勒盟新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昇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宇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江、王存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远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宇通达公司诉称,原、被告2015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位于镶黄旗”塔泰花园小区”建筑工地供钢材,结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的钢材单价每天每吨加价5元,合同履行地点为镶黄旗”塔泰花园小区”建筑工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货款,如被告未按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合同总价款每月乘以0.04元计算。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承担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业务负责人白海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钢材款328681元,支付违约金86574元,共计41525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购销合同》书一份、出库单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
被告新远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航宇通达公司与被告新远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揽的位于镶黄旗”塔泰花园小区”建筑工地供应钢材,结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的钢材单价每天每吨加价5元,合同履行地点为镶黄旗”塔泰花园小区”建筑工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货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合同总价款每月乘以0.04元计算。
另查明,双方在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时确定的单价为当日钢材价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合法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航宇通达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新远建筑公司接收货物,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新远建筑公司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故原告航宇通达公司主张被告新远建筑公司给付货款3286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总价款乘以月0.04元计算违约金,因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确定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无法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损失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双方在《工业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乘以月0.04元,已明显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违约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郭勒盟新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宇通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328684元。被告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货款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新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李昇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莫其乐
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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