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2938号
原告:重庆舜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崇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04904703X。
法定代表人:卢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露,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腾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彭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74706337。
法定代表人:王兴贵。
原告重庆舜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与被告重庆渝腾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以合同金额4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从2018年9月8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的配变电源改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合同总价款4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付款35万元,剩余1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前3日付清,还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天需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组织施工直到2018年9月8日工程全面竣工通电。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首期款项,剩余1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渝腾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告重庆舜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等材料、工程催款收函、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和收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渝腾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渝腾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渝腾公司1×800+1×400配变电源改接工程,合同总包干价为450000元;签订工程合同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通电前3日,渝腾公司付清工程款100000元;工程的配电设备及变压器为利用被告现有设备,电缆及电缆桥架材料由被告提供,工程所需其他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当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50000元。
2018年8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岸分公司签订《工程委托协议》,该工程委托案外人重庆广汇供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岸分公司实际施工,并于2018年9月16日竣工,2018年9月17日通过验收。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金额为450000元的发票。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通过微信、催收函等方式进行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渝腾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渝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五从2018年9月8日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已经履行大部分义务,只有尾款未支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按合同约定从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通电前3日即2018年9月15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故从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渝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渝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舜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二、被告渝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舜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止);
三、驳回重庆舜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渝腾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向前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付良坤
书 记 员 雷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