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1518号 原告: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以西、12号路以北世纪大厦2**3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57045878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男,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2211783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及其违约金和经济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诉讼担保费500元计款950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东营综合保税区××号仓库工程期间,其因施工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规格、租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构成违约。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路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仍欠付的租赁费与我方财务部门记账金额不一致;2、原告未开具涉案合同款项的发票;3、我方不应当支付律师***全费;4、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租赁合同》、发料单、入库单、租金计算清单、总结算明细、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过付凭证等证据,路通公司经质证对入库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过付凭证不认可,对发料单及租金计算清单中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捺印需庭后进行核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路通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方因承建东营港综合保税区3号仓库工程向出租方租用建筑物资,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品种、规格、租价(元/天)不含税、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为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租金的10%或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起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经双方核算,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应收租金为838586.09元,路通公司的经办人、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另外,**公司主张路通公司丢失物品损失40600元,加上租金838586.09元共计879186.09元,经协商按总额80万元计算。2015年10月14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路通公司每年均向**公司支付部分租金,累计支付7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公司为本次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因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107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路通公司租赁**公司的建筑物品,依约应当支付租赁费用。**公司主张路通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0万元、违约金1万元(10万元×10%)、律师代理费9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租金单价为不含税,由此计算出的租金总额也为不含税,故对路通公司关于**公司未开具涉案合同款项发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10月至2020年7月,路通公司每年均向**公司支付部分租金,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视为在此期间**公司一直向路通公司索要欠款,路通公司也一直在履行付款的义务,截至最后付款日期至起诉日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路通公司关于**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以上共计11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45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