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1518号
原告: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以西、12号路以北世纪大厦2**3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57045878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男,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72211783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及其违约金和经济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诉讼担保费500元计款9500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东营综合保税区××号仓库工程期间,其因施工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规格、租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构成违约。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路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仍欠付的租赁费与我方财务部门记账金额不一致;2、原告未开具涉案合同款项的发票;3、我方不应当支付律师***全费;4、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租赁合同》、发料单、入库单、租金计算清单、总结算明细、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过付凭证等证据,路通公司经质证对入库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过付凭证不认可,对发料单及租金计算清单中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捺印需庭后进行核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路通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方因承建东营港综合保税区3号仓库工程向出租方租用建筑物资,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品种、规格、租价(元/天)不含税、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为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租金的10%或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起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经双方核算,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应收租金为838586.09元,路通公司的经办人、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另外,**公司主张路通公司丢失物品损失40600元,加上租金838586.09元共计879186.09元,经协商按总额80万元计算。2015年10月14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路通公司每年均向**公司支付部分租金,累计支付7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公司为本次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因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107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路通公司租赁**公司的建筑物品,依约应当支付租赁费用。**公司主张路通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0万元、违约金1万元(10万元×10%)、律师代理费9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租金单价为不含税,由此计算出的租金总额也为不含税,故对路通公司关于**公司未开具涉案合同款项发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10月至2020年7月,路通公司每年均向**公司支付部分租金,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视为在此期间**公司一直向路通公司索要欠款,路通公司也一直在履行付款的义务,截至最后付款日期至起诉日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路通公司关于**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以上共计11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45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路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