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2114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世纪大厦2**303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案件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梁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