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71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省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平,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央大道海亮商务酒店五楼。
法定代表人:赵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江,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平、被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价款630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0849元(本金630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7月15日到2020年3月16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11200元,其余不变。后原告再次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1030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420100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不变。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总价4201000元的《山西铝业热电分厂烟气脱硫及除尘综合治理改造项目浆液泵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产品并按要求对设备进行指导安装调试,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3570600元后,剩余货款6304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3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849元。因原告存在逾期供货事实,因此不予支付。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03《山西铝业热电分厂烟气脱硫及除尘综合治理改造项目浆液泵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201000元,已支付金额3570600元,合同3.1约定:交货时间:收到中标通知书2天内,提供甲方所需技术资料,合同签订60天货到现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实际到货签收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共用时89天,延迟29天。根据合同条款9.1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如乙方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另合同条款9.6约定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甲方有权从货款、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及甲方损失部分。综上,乙方应承担延迟工期违约金为:4201000*0.005*29=609145元,另因工期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整体施工延误,间接造成损失达10万元以上,以上共计损失约70余万元。该违约金金额远大于原告诉请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该违约金直接从货款及质保金中扣除,因此被告已无须再支付任何款项。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609145.00元。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请答辩:反诉原告所称反诉被告逾期交货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不成立,理由如下:1、反诉原告仅以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签订的60天货到现场,就认定反诉被告逾期供货没有事实依据,合同3.1条规定合同签订60天货到现场,但合同第七条到货要求规定乙方严格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或甲方指定工期发货前与项目经理确认后将货物运至甲方项目现场,这说明反诉被告的到货应以甲方指定,尤其是项目经理确认为准,而并非仅仅是合同签订六十天货到现场;2、反诉被告交货日期依法应当顺延,按照合同2.2.1款付款方式规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定金,即反诉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百分之三十,反诉被告才能在合同签订六十日内货到现场,反诉原告支付百分之三十定金是先履行义务,在反诉原告未履行交付定金的情况下,反诉被告的交货日期应当依法予以顺延,反诉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才支付完毕定金,比约定的时间晚了27天,反诉被告的到货时间至少应当顺延27天;3、反诉原告收货时未提出异
议,说明反诉被告没有逾期交货,反诉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及4月27日分两批将合同项下所有设备按要求供货完毕,反诉原告项目经理核对后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到货时间没有异议,不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4、反诉原告于2016年7月8日才调试设备,并认可所有水泵运行正常,这说明原告到货时间符合要求,不存在逾期供货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损失,反诉原告仅以反诉被告没有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供货不符合客观事实;5、反诉原告在本次诉讼前从未提出逾期供货问题,说明不存在逾期供货情况,即使存在,其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第9.6款规定,如果反诉被告违约,反诉原告可从货款中扣除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在2018年4月15日对账时,反诉原告对欠付的款项没有异议,也没有提出扣除的问题,说明未认为反诉被告逾期供货应承担责任,即使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供货,反诉原告提出权利主张时间最迟应在2017年4月27日,而反诉原告在2018年4月15日对欠款无异议,反诉原告在本次反诉中又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供货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予以调整。
为便于叙述,以下诉讼主体仍以本诉的原、被告作为称呼。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一下证据,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函件、产品发运清单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指导安装调试服务卡、重点用户回访登记表、设备调试验收单,系案外人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是被告对于案涉机器已调试完毕、已经运行的事实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企业询证函扫描件,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是对尚欠的数额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尚欠的金额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山西铝业热电分厂烟气脱硫及除尘综合治理改造项目浆液泵采购合同》,合同金额4201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货物定金(定金可抵合同款);2.货物到场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款的30%(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3.货到现场6个月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款的30%;4.合同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脱硫及除尘工程168试运行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后15日内付清。5.甲方每月15号或者25号为支付款项工作日,乙方按合同节点提交甲方审批完成后第一个付款工作日支付(付款条款如与本条款相冲突的,以本条款为准)。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收到中标通知书2日内,提供甲方所需资料,合同签订60天货到现场;到货要求:乙方严格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或甲方指定工期),发货前与项目经理确认后,将货物运至甲方项目现场。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如乙方延迟交期或调试不合格,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支付设备定金123万元,2015年3月5日支付剩余定金303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和4月27日分两批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4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本诉主张尚欠的货款并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根据尚欠的数额折算,被告未付的款项为付款方式中第3节点中的210300元和第4节点的420100元,根据合同约定,210300元支付时间为货到现场6个月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即逾期之日为2015年11月18日,420100元支付时间为货到18个月后15日内付清,即逾期之日为2016年11月12日。虽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且现主张的违约金也仅是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故对于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反诉要求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虽被告在之前没有提出,但是被告也没有做出过放弃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也未约定违约金的主张期限,故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逾期天数,合同上约定合同签订60天内到货,原告抗辩认为,被告延迟支付定金的时间应当顺延,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定金为发货的前提条件,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抗辩的以项目经理指定的时间为准,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经理指定延迟交货,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发货期限延迟了27天。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法律规定在违约金约定过高过低的情形下,可对之予以调整,现原告逾期交货、这一违约行为而支付的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违约事实、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酌定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故逾期交货违约金为44749.28元(4201000×0.144÷365×27)。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合理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0400元,并支付4201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210300元自2016年11月12日起均至2020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44749.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2元,减半收取计5456元,由被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91.45元,减半收取计4945.73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3281.18元,反诉被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仙斐
人民陪审员 毛丽多
人民陪审员 朱建校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赵楚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