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初1224号
原告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海元公司)因与被告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下称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下称盾安节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和炜、何文永,被告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及盾安节能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苗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元公司与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所签《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诚实履行。海元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有权要求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对于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其关于欠款中应扣除9358.65元贴息款以及海元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故无权主张质保金的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未按期付款,海元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系盾安节能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可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盾安节能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盾安节能公司对海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2、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海元公司对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海元公司(乙方)与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DAYP-20150820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供货范围为4×70MW锅炉烟气脱硝改造,数量为4套,总价188万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金额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在预付款中扣除),自开立之日起生效,于合同设备正常试运行1个月验收合格且乙方完成对甲方的培训合格后退还,合同内设备全部到厂并验收合格,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设备整体调试完成,甲方书面确认乙方对甲方的培训合格,乙方自检合格并满足达到技术协议中工况运行要求(满足正常运行168小时性能测试),甲方配合乙方完成环保机构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达标满3个月后15日内,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剩余的合同总额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待合同设备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乙方提交下列单据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0%(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两年(最长不超过货到用户现场为基准日算起27个月)。等等。2016年4月26日,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字盖章,验收意见为“合格,同意验收”。2016年1月22日,海元公司与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签署工程168试运行签证单,确认案涉设备自2015年10月开始施工,12月4日完成系统安装调试,(2016年)1月5日进入热态调试并在1月8日-1月15日完成该套脱硝系统的168试运行性能测试(1月17日-1月20日对员工进行操作培训),并确认系统运行正常,经过各项功能测试,符合系统设计要求,性能指标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2016年4月1日,双方签署环保验收确认签证单,确认系统于2016年3月27日完成了原平市环保机构性能测试,并于3月31日出具了环保监测报告,报告内容为合格,同时将2016年3月31日作为双方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四条4.5款中提到的付款30%合同额及退还10%履约保证金的起始日。2018年11月26日,海元公司向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出具请求支付4×70MW锅炉烟气脱硝改造项目质保金的请款单,主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18年4月25日届满,要求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188000元。另查明:盾安节能原平分公司已陆续支付货款1682641.35元。
一、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358.65元。 二、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7358.6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前述判项中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浙江海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原平分公司承担,其不足以承担部分,由盾安(天津)节能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祖 辉 审 判 员  赵 魁 人民陪审员  王杭丽
书 记 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