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2民初104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海,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广西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行政中心区站前路与**路交汇处东南面高铁******房。

法定代表人:吴星桂。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月9日

开庭日期:2020年4月15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7100元(每天50元(加强),按142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元(每人每天100元×2人)、误工费40974.83元(其中护理人员7506.83元、患者40268元减已交6800元)、住宿费72670元(护理人109天,每天330元共35970元、亲属探望7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费25000元,合计共175844.8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已属被告的雇佣建筑工人,至2019年7月20日上午,因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永恒财富广场二期B区地下室工作时,被高处坠落物致伤右小腿胫腓骨远端,己造成原告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被告负责原告医院住院留医的费用后,已主动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的劳动工伤,2019年8月6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了原告的的伤情,属于劳动工伤,己证实原告与被告己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是事实。因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入院治疗后,至2019年9月9日出院,已产生住院治疗天数52天,已由被告足额支付医疗费共64536.72元,给付原告由入院至出院生活费及护理人陈艳凤护理费共68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用后,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本次工伤住院期间,已产生陈艳凤二次护理***19天(即受伤当时5天、将出院后期14天共19天),被告应依法及规定支付给陈艳凤护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每天100元计),住宿费6270元(每天330元),误工费1308.53元(每天68.87元),合计共9478,53元,扣除己支付的6800元,本次实际尚欠原告2678.53元。根据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2019年9月9日《出院记录》第2点出院避免造成再次骨折,3个月内负重行走。已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被告仍应承担原告***出院后的3个月(90天计)护理误工费6198.3元;加上尚欠2678.53元。住宿费297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合计共47576.83元(6198.3元+3078.53=47576.83元)。因本次己产生原告工伤住院天数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每天100元),误工费40268元(以医嘱“拟内固定”一年后为据及同行建筑业计,以后另计),应支付原告加强营养费7100元(以每天50元剩以365天,以后另计),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6700元(实际票据计簞),因原告致伤开始,己造成原告及其一家产生了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费25000元,合计128268元,被告应共承担原告上述费用合计共175844.83(以后另计)。因该医院医嘱仍注明原告的“拟内固定”需要一年后才可取出,原告的伤情级别需要一年后才能作鉴定,现经初步了解约为残疾三级,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339888元(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综上,认为该裁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没有考虑原告工伤住院期间的市场物价突发上涨价值。而且原告出院后,因被告拒不履行雇佣、原告工作产生工伤的责任,经追索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近期生活费及相关费用后,一直被拒绝。现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西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审理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已经就原告所工作的建筑工程项目缴纳工伤保险。2019年7月20日,原告在永恒财富广场二期B区地下室拆除内架时被消防门砸伤,于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9月9日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和适当功能锻炼;2.出院3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以免造成再次骨折;3.三个月每月复查X线片,视骨痂生成情况决定负重;4.一年后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5万元);5.如有不适请及时至我院门诊就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64536.72元,被告业已支付给医院。另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6800元。防城港市港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6日作出港区人社工认字(2019)1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就原告所受工伤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目前社保经办机构已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60609.12元,支付伙食补助费1275元,共计61884.12元。

后原告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本案的诉讼请求支付相关费用。2019年12月25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防劳人仲字(2019)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一、关于申请人(即原告)是否享受生产安全事故民事赔偿待遇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产生的工伤不是正常工作过程中自然造成的工伤,是由于被申请人(即被告)生产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所造成申请人的伤害。申请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外,亦主张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然而目前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性质和等级的界定,故对于申请人要求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本委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可知,在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而被申请人目前已从社保经办机构处申请并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被申请人应依法及时把该笔款项转交给申请人。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己预先支付给申请人工伤待遇6800元,被申请人可相应从该款项中扣除。生活护理费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申请人的女儿一人陈艳凤护理,护理时间19天,其余都是被申请人请的护工护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由他人陪伴照顾属客观需要,且停工留薪期间一般包含住院期间,故本委认可申请人的主张,但在未有证明表明需多人护理的情况下,本委认为一人护理可满足日常护理需要。目前申请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工资待遇损失的证明材料。根据公平原则,申请人住院期间每月护理费应参照护理当年度即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6129元为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5354.07元(6129元÷21.75天(法定月计薪天数)×19天)。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依法有据,但超出5354.07元部分,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已预先支付给申请人工伤待遇6800元,被申请人可相应从该款项中扣除。申请人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未显示申请人出院后需全休及仍需要护理的医嘱或建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出院后护理费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可知,停工留薪期以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护理的生活护理费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以外的生活护理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宿费、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工伤职工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在防城港市受伤后直接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未出现转院异地就医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规定可知,在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交通食宿费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宿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工伤治疗产生的营养费、误工费(申请人部分)、住宿费(护理人、亲属探望部分)、精神损害费的问题。申请人以上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章、《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8号令)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应该受理的范围,故对于申请人以上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审理。裁决:一、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二、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5354.07元;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宿费、交通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对于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审理。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合计6629.07元,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巳预先支付给申请人工伤待遇6800元,被申请人可从该款项中相应扣除。

本院意见:

原告作为被告员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认定工伤之后,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因被告已经就原告所工作的建筑工程项目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不是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不承担该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其只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部分。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营养费、误工费(原告本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部分)、住宿费(护理人、亲属探望部分)、精神损害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述费用不属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范围,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该款项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可知,在被告已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被告不是否该费用的支付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目前已从社保经办机构处申请并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故被告应将该笔款项转交给原告。

3.原告的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工伤职工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范围,原告在防城港市受伤后直接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未出现转院异地就医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规定可知,在被告已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交通食宿费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食宿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护理人的误工费(即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艳凤护理,护理时间19天,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由他人陪伴照顾属客观需要,且停工留薪期间一般包含住院期间,故本院认可原告该主张,但在未有证明表明需多人护理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一人护理可满足日常护理需要。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每月护理费应参照护理当年度即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6129元为宜。故护理费应为:5354.07元(6129元÷21.75天(法定月计薪天数)×19天)。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未显示原告出院后需全休及仍需要护理的医嘱或建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护理费5354.07元,两项共计6629.07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己预先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6800元,被告可相应从该款项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 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柏良

书 记 员  覃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