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兆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南京兆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9505号
原告:陈睿,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南京兆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86744732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睿与被告***、南京兆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翀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翀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兆翀工程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35769.6元,其中医疗费184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次住院6天)、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7952.92元、护理费1600元(护理期90天,扣除上次诉讼已主张的74天,本次主张16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3664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0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2.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陈睿骑电动自行车撞到被告***停放在路边的重型自卸货车,致陈睿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陈睿的伤情构成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兆翀工程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陈睿曾经向法院起诉主张前期的费用(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4日在中大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并经法院调解解决。本次诉讼的是上次没有提交的票据及新发生的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陈睿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前期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10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7273.58元;3.要求核实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其受雇于兆翀工程公司,根据公司安排驾驶自卸货车拉渣土,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兆翀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陈睿醉酒驾驶电动车撞倒该车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3.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兆翀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陈睿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8)苏0106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保单复印件、中大医院出院记录、省人医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会诊记录、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工商信息查询、残疾辅助器具费、陈睿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学生证、就读证明、修车费发票、权利转让证明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2日00时10分左右,陈睿醉酒后驾驶南京******“威志”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沿南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泛悦广场(在建)附近,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前部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苏******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致陈睿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陈睿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陈睿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以下简称中大医院)治疗,其中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4日住院治疗。2017年8月22日,行“左眼摘除+左眼下睑皮肤裂伤缝合术”;2017年1月23日,行“鼻内镜下双侧鼻腔检查+右侧筛、上颌窦、额窦开放术+脑脊液鼻漏修补术”。
2018年1月4日,陈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兆翀工程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陈睿各项损失合计237553.96元,其中医疗费2244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10920元。经查阅该案卷宗,2018年2月1日,在本院组织质证时,兆翀工程公司认可,***是其单位职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2018年2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前支付原告陈睿97473.58元;二、被告南京兆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前支付原告陈睿8500元。调解笔录中载明,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陈睿医疗费87273.5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0200元(住院期间74天),合计97473.58元;兆翀工程公司支付8500元。该次诉讼中,陈睿在中大医院的医疗费还有3807.74元因未提供票据未处理。
2018年1月19日至同年1月24日,陈睿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3日,行“左义眼安装”,陈睿自行支付医疗费14593元。陈睿因购买义眼支付23800元。
本案诉讼前,经梁莹雪申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睿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4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睿左侧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陈睿的误工期限共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陈睿支付鉴定费3700元。
陈睿自2016年4月起在南京畅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6663.02元,事故发生后半年发放工资29896.2元。
陈睿与梁莹雪生育一女陈梁芸(2009年3月20日出生),现在南京市复兴小学就读。
陈睿支出电动车修理费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双方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中,陈睿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减轻60%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陈睿的损失,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的鉴定费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行为,故应由兆翀工程公司按照40%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
关于原告陈睿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9元,本院认定18400.7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记录,本院认定180元(30元/天?6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认定2700元(30元/天?90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37952.92元(包含2017年度年终奖损失27871元),根据其提交的劳务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误工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本院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实际发生误工损失10081.92元;对于其主张的年终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存在该项收入及受伤后该项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认定1300元[100元/天?住院6天+70元/天?出院后10天)];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本院认定23800元;
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3700元;
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有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可以在七级伤残指数上附加指数2%,本院按照42%的伤残指数认定残疾赔偿金366424.8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2402.1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对比受伤前后的收入情况,其受伤对工作和收入有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综合考虑其伤残等级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8400元;
12.财产损失,根据修理费发票,本院认定2600元;
上述费用共计468087.46元。因上次诉讼时,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进行相应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使用10200元,本次诉讼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40%的比例赔偿145035元,合计246835元。案件受理费3079元,减半收取1539.5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5239.5元,由被告兆翀工程公司负担2139.5元。
被告***、兆翀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睿246835元;
二、被告南京兆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元,减半收取1539.5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5239.5元,由原告陈睿负担3100元,被告南京兆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兆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一并处理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莞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