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15民初9027号之一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住所地在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1992年8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兆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86744732Q),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任长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哲,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南京兆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垫付款72000元、当月违约金72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其开展“垫付宝”业务,**成为其注册会员。**在与其他会员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其垫付消费款72000元。经催告,**仍未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以经济纠纷受理,但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长伟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