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通市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潮民初字第017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海兵。
被告**。
被告南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彬。
委托代理人赵小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负责人刘志新。
委托代理人单爱君。
原告***诉被告**、南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兵,被告**,被告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锋,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005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7262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801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1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70%计算后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华润公司职员,事故发生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原告的损失如有超过保险限额的,应当由华润公司赔偿。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的赔偿应依据被告**提供的理赔材料进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辅路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徐园村十七组路口地段时,该车右前部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原告***驾驶的“铃羊小公主”牌电动三轮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3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23日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脾切除术,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脾破裂,脾包膜下血肿,腹腔积液,3.胸12椎体骨折,4.头面部外伤,5.胆囊结石。
经原告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9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脾包膜下血肿、腹腔积液,其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伤后休息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1.被告**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南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期间均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被告**系被告华润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1.原告主张医疗费50053.57元。为此,提供了南通市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张计810.6元,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计49242.97元及用药清单。被告**、华润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本身有胆囊结石、椎间盘突,胸椎、腰椎退行性变,陈旧性压缩骨折等病情,原告的用药中含有治病费用。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总额的30%作为治病费用。庭后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审核表,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615.47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医院收取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保通州公司认为原告自身患有疾病,医疗费中包含治病费用,应当剔除。为此,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审查其用药清单,其中急支糖浆14.6元系用于治疗感冒,应予剔除,其余费用均与治疗外伤存在关联性。被告人保通州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0615.47元,虽提供了一份其公司制作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应核减的项目及金额,但该审核表并非医疗行政机构等有权部门作出,对其合法性本院难以确认,且保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人保通州公司亦未能举证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应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50038.97元(50053.57元-14.6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住院28天,标准18元/天。三被告质证后对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7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为此,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标准10元/天,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3个月。三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4.原告主张护理费6960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标准均为60元/天。三被告质证后对护理费标准不持异议,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共需护理60天,原告计算有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二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出院后护理天数应为33天(60天-27天)。为此,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5220元(60元/天×27天×2人+60元/天×33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5.原告主张误工费17262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4个月,误工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51786元/年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0127.9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系数为0.3,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9677元/年,计算9年。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刘桥华强农贸市场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有刘桥徐园村十七组***,长年在我市场经营摊点,卖土产品”。(2)南通市通州区刘桥华强农贸市场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已经在我市场常年从事水产销售已经二十余年。***目前在我市场的水产摊位常年从事水产销售,而非间断或者季节性的从事水产销售活动。自2013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能前来继续水产销售。在***受伤前,我市场每月向***收取摊位费160元”。(3)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徐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已经在刘桥镇华强农贸市场常年从事水产销售已经二十余年。***系常年从事水产销售,而非间断或者季节性的从事水产销售活动”。(4)证人费某和的出庭证言,证人陈述:***在农贸市场卖蚬子、螺蛳已有四十余年,系从别处批发后贩卖,赚取中间差价,其在农贸市场有固定摊位,需向市场缴纳摊位费。***基本每天都来市场出摊,没有间断,每天天刚亮即出摊,中午十二点收摊。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再出摊,其原摊位已被他人占用。(5)证人吴某的出庭证言,证人陈述:其在农贸市场卖蛤蜊已有三十余年,其到市场时,***已在市场摆摊。***主要卖蚬子、河蚌、螺蛳等内河水产,系从别处批发后贩卖,需缴纳摊位费,据***称其年收入有三万多元。***常年在市场出摊,每天天未亮即出摊,中午十一、二点收摊,基本天天出摊,仅在腊月底到正月初十期间回去,农忙时期也不回去。***受伤后至今未再出摊,其原摊位空闲,后被他人占用。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刘桥华强农贸市场从事水产品销售,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质证后,对徐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刘桥华强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证明存在矛盾之处。两证人的陈述即便属实,原告也应提供营业执照和多年交纳摊位费的凭证进行佐证。原告现年71岁,其误工费不应计算。且其作为农村居民,偶尔去市场卖土产品也并非是常年的,卖蚬子也是具有季节性的。原告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年限应为8年。
本院认为,南通市通州区刘桥华强农贸市场出具的两份证明,在其行文表述上虽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均证明了***在该农贸市场从事经营销售活动多年的事实。虽原告未能提供其缴纳摊位费的相关票据,但收取摊位费的主体即华强农贸市场已通过证明对其向***收取摊位费160元/月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徐园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村民的工作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其出具的关于***工作情况的证明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及两位证人的证言,可证明***多年在农贸市场从事水产销售,且其经营活动较为连续、固定,并非间断性、偶发性地从事水产经营。虽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1周岁,但现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农贸市场相对固定地从事水产销售活动,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其未能继续从事水产销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原告所从事的农、林、牧、渔服务业的行业标准35513元/年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11837.67元(35513元/年÷12个月×4个月),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本院认为,虽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也生活在农村,但现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农贸市场相对连续、固定地从事水产销售多年,其主要收入来自于销售活动,而非农业生产,故原告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至评定伤残时,原告年满71周岁,未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计算9年。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127.9元(29677元/年×9年×0.3)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质证后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其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未能就其交通费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三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不予置异。为此,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偏高,结合原告的年龄和责任考虑,仅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打击,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等本案实际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8.原告主张鉴定费1719元,提供鉴定机构开具的票据。三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支付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据,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19元予以确认,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424.9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5185.57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5185.57元。
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41424.97元(51424.97元-10000元),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案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6926.23元(41424.97元×65%)。上述合计,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42111.8元(26926.23元+115185.57元)。
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9500元,并提供华润公司借款申请单复印件4张。被告华润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该费用系**个人支付给原告的。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单复印件仅能反映其从公司支取的金额,而不能证明其实际给付了原告29500元,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2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23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由被告人保通州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此款从前述被告人保通州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42111.8元中扣除。被告**系被告华润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润公司承担。因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人保通州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亦由保险公司返还,故被告华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医疗费5003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220元、误工费11837.67元、残疾赔偿金801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6610.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185.5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6926.23元,合计142111.8元。其中,赔偿原告***119111.8元,返还被告**2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元,鉴定费1719元,合计2318元,由原告***负担7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156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代理审判员  张尤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