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0808号
原告: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21号院1号楼8层902。
法定代表人:程文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恒栋,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园博西二路南蒋子院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庄子364号。
法定代表人:王秋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司峰,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源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市政公司)、被告北京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源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恒栋,被告京海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源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海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263797.51元;2.判令京海市政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63797.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63797.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房地产公司在欠付京海市政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本诉讼请求1、2之责任;4.判令原告对本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9日,原告(承包人)与京海市政公司(发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郭庄子新村南区住宅及配套(市政工程);分包范围为郭庄子新村二期住宅及配套项目室外工程图纸范围内的综合管网工程、照明工程、道路及停车场工程;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郭庄子新村二期住宅及配套项目室外工程图纸范围内的综合管网工程、照明工程、道路及停车场工程中的所有挖填土方、雨污水管道安装、回填砂、井室砌筑、照明工程管线及路灯安装、弱电管道安装及井室砌筑,并配合项目部进行现场材料卸车、保管、二次搬运、剩余材料退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成品及半成品保护等全部工作内容。原告不仅完成了劳务分包工作,还完成了除京海市政公司完成的给水工程外的其他工程。分包合同并对工程期限、合同价款、付款条件、质保期、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7年8月,该工程开工;2018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月,工程实际交付。原告要求向京海市政公司报送结算资料进行结算,但京海市政公司以其需要先与**房地产公司结算后,才能与原告作结算为由予以拒绝。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才协商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4050000元,京海市政公司已付价款2786202.49元,欠付价款1263797.51元。**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大甲方,应当在欠付京海市政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京海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质保金,质保金未达给付期限;不同意支付利息,我方与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才结算,之前没有办理结算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结算文件,不是我方的错。**房地产公司尚欠我方工程款4203767.01元,其应在欠付该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对我方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其所述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宽泛的概念,而是专有法律名词,立法本意是保障农民工、实际施工个人、相关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一个立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限制实际施工人。原告是根据有效的分包合同向京海市政公司主张价款,但又以无效的合同依据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二、不认可就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价款仅应包括实际的工程造价,利息是原告与京海市政公司之间的约定产生的,即使我方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该包含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我方与京海市政公司未正式结算,不认可京海市政公司所述的我方欠付工程款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京海市政公司在郭庄子新村南区住宅及配套(市政工程)公开招标采购中中标,中标价格为10017597.24元。后京海市政公司(承包人)与**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述中标价格承包上述工程。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7日内,承包人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在第二个支付进度(以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工期完工进度的50%时间点)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5%;工程整体完工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5%;待工程终验合格并经审计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承包人。**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京海市政公司工程款600余万元,双方尚未完成结算。
2017年7月29日,京海市政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临源兴业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郭庄子新村南区住宅及配套(市政工程);分包范围为郭庄子新村二期住宅及配套项目室外工程图纸范围内的综合管网工程、照明工程、道路及停车场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郭庄子新村二期住宅及配套项目室外工程图纸范围内的综合管网工程、照明工程、道路及停车场工程中的所有挖填土方、雨污水管道安装、回填砂、井室砌筑、照明工程管线及路灯安装、弱电管道安装及井室砌筑,并配合项目部进行现场材料卸车、保管、二次搬运、剩余材料退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成品及半成品保护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郭庄子新村,建筑面积74657.28㎡;合同价款总额为3362024.93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107天;劳务作业人数为30人;本工程的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且承包人进场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的10%;第一笔进度款,承包人完成合同内工程量70%时,且达到质量标准,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第二笔进款,承包人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量,且达到质量标准,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款,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上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上报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办理结算完毕,待结算办理完毕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工程质保期结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质保金支付申请,发包人接到申请,并审核无误后7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剩余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移交之日起两年;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临源兴业公司与京海市政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为4050000元,并确认京海市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86202.49元,截止2022年5月16日剩余1263797.51元未支付。
庭审中,临源兴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于2019年1月实际交付,京海市政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房地产公司称整体工程系于2019年8月验收交付,但因涉及回迁房分配等,现未使用,临源兴业公司与京海市政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临源兴业公司与京海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临源兴业公司实施了涉案工程,京海市政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现双方对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已支付金额及欠付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京海市政公司主张质保金未达给付期限,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移交之日起两年”,虽临源兴业公司与京海市政公司均未就涉案工程的验收、移交提交证据,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于2019年8月验收交付,故本院对京海市政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临源兴业公司要求京海市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63797.5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临源兴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由本院依法确定。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而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临源兴业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在欠付京海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京海市政公司签订合同,京海市政公司再与分包人临源兴业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房地产公司与临源兴业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房地产公司没有向临源兴业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临源兴业公司也就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临源兴业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63797.51元;
二、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263797.5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已交纳),由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然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