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521民初2056号
原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大专文化,住北京市大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共计2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二泵站骨干管线管护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中宁县徐套乡宁夏中部干旱带西部供水喊叫水片区二泵站骨干线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劳务分包内容为管护路碎石稳定层及混凝土路面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48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驻工地代表为***,负责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它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开始作业。2019年5月8日,经原告、被告代表***以及被告相关管理人员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3310平方米,总价款为638880元。截至目前,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述的《二泵站骨干管线管护路施工合同》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也不是我公司授权签订的,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或涉案工程其他事宜,我公司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本案庭审中,被告以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辩解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交的《二泵站骨干管线管护路施工合同》及管护路施工班组结算单均无被告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被告授权人员的签名、盖章等信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辩解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5元,退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