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521民初2131号
原告:宁夏东方盛达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
被告:刘某,不识字,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北京吉润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某。
被告:古某,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宁夏东方盛达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临源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北京吉润祥商贸有限公司、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四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