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宽河阳光工贸有限公司

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茌平宽河阳光工贸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宽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光岳路北段路东江北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孟红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宽河阳光工贸有限公司(原茌平县宽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
法定代表人:齐东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震,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年,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猛,男,1981年12月6日生,回族,住聊城市,现于聊城监狱服刑。
上诉人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宽河阳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河公司)、杨光震、原审被告李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鑫、葛建华,被上诉人宽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春明,被上诉人杨光震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凤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退还购车款97000元及利息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恒泰公司认可与宽河公司系销售代理关系无依据。杨光震起诉后,恒泰公司在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原二审开庭时,均未认可、承认、表明恒泰公司与宽河公司系销售代理关系。二、恒泰公司与宽河公司仅系合作关系,并非代理销售关系。2010年1月6日,恒泰公司(甲方)与宽河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宽河公司在茌平县博平镇销售汽车。《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所销售的车辆的价格根据行情进行调整,如遇到特殊情况,乙方必须在经过甲方的同意后才能进行销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提车前必须进行车辆的验收,自验收后车辆的风险转移到乙方”。因此,宽河公司在博平系自由销售车辆,而非代理恒泰公司销售。相反,如双方是代理关系,则合同必然约定代理费及其结算方式,但《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代理费或居间费用。三、李猛已代表宽河公司同意返还杨光震购车款,恒泰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本案实质上系合同解除后的购车款返还问题,杨光震买车不成后,李猛已代表宽河公司同意退还购车款并向杨光震出具欠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宽河公司应向杨光震返还购车款。因恒泰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返还责任。
宽河公司辩称,对一审认定李猛的行为在恒泰公司与宽河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有异议,因为李猛去恒泰公司提车,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首先,李猛未有持公章、公函等相关手续,不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其次,恒泰公司在李猛未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车辆让当事人提走,具有主观过错,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关规定,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判决结果无异议。
杨光震辩称,恒泰公司与宽河公司之间系销售代理关系,该代理关系是恒泰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主张确认的关系“二级销售商”。恒泰公司后又改称是合作关系,否认代理关系,是欲达到规避责任的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猛未陈述意见。
杨光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宽河公司、李猛、恒泰公司连带退还购车款97000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恒泰公司在聊城市城区经营北京现代品牌汽车销售,宽河公司系恒泰公司在茌平县博平镇周围地区的二级经销商,李猛原系宽河公司销售汽车的业务员。2011年9月份,杨光震与李猛协商欲购买汽车。2011年9月15日,李猛带杨光震在宽河公司交纳购车订金2000元,由宽河公司原员工于文芳向其出具“收据入帐日期2011年9月15日交款单位杨光震(155××××1666)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仟元¥2000.00收款事由名驭(手豪)预付款车价(101000元)单位盖章博平宽河经办于”字样的收据一份,但未加盖印章。2012年1月17日,李猛让杨光震在恒泰公司处看名驭车样品后,收取杨光震现金30000元,向杨光震出具“今收到杨光震名驭定金叁万元正(30000.00)宽河汽车城李猛2012.1.17日”字样的收条一份,杨光震办理分期付款手续交担保费2000元(后杨光震购买雪佛兰轿车时以该2000元抵顶车款)。2012年1月22日,李猛在恒泰公司处收取杨光震现金20000元,在该公司提出名驭轿车一辆交付给杨光震,并称恒泰公司已放假,当时无法出具手续。后杨光震多次催促并要求李猛出具发票以便挂上牌照。2012年9月27日,李猛以一天办不完手续为由,让杨光震将车辆放置在恒泰公司,言明挂完牌照后电话通知杨光震。2012年10月16日,李猛告知杨光震称分期付款批下不来,杨光震要求改买其他车辆,当天李猛带杨光震在恒泰公司POS机上刷卡交款50000元。后李猛通知杨光震称换车也没有换成,同意退款。2012年12月31日,李猛退给杨光震现金5000元,称晚上再给汇款5000元,就余款(不含杨光震在宽河公司预交车款2000元)向杨光震出具“今欠杨光震名驭车款(车架号:银色016166车在北京现代展厅)玖万元整(90000.00)李猛2012.12.31日”字样的欠条一份。后李猛未再向杨光震付款。
宽河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宽河公司需向恒泰公司交纳100000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在恒泰公司车辆充足到位的情况下提供两台展车,保证金之外的车型必须先支付全部车款提车,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一直履行至2012年10月,其中李猛以宽河公司的名义在恒泰公司提车最后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
李猛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所犯罪行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宽河公司称已于2011年6月份将李猛辞退,并及时通知了恒泰公司,在恒泰公司予以否认后,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李猛以宽河公司的名义在恒泰公司提车最后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故对于宽河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恒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宽河公司系其二级销售代理商,在第二次庭审时改称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恒泰公司改称双方系合作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宽河公司系恒泰公司的二级销售代理商。宽河公司虽否认收取杨光震的购车款2000元,因杨光震及李猛陈述一致,对于交款细节陈述的较为翔实,具有相当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对杨光震提交预交车款2000元的收据,宽河公司原员工于文芳在调查时未否认系其本人书写,且陈述自己不去公司上班时间与宽河公司的陈述有明显差距,宽河公司的陈述稍有前后不一之嫌,客观性较差,故认定该收据系于文芳以宽河公司名义所出具,即宽河公司收受杨光震购车款2000元。恒泰公司称在收回涉案车辆时已将相应提车单退还李猛,在李猛否认后,恒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于恒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恒泰公司称李猛带杨光震在其公司刷卡支付的50000元,按李猛的要求记载在魏立行名下,其无能力核实刷卡人信息,无过错,李猛对此予以否认,也否认认识魏立行,恒泰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恒泰公司所述之事系其内部管理之事,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无须继续审查。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宽河公司、恒泰公司、李猛之间在买卖车辆方面的具体关系。二、杨光震与宽河公司、恒泰公司、李猛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宽河公司、恒泰公司、李猛应否返还杨光震相应购车款及具体数额。
关于焦点一,李猛是宽河公司销售汽车的业务员,李猛以宽河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汽车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本应由宽河公司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是宽河公司已将李猛辞退,未向恒泰公司和本公司其他员工告知,作为杨光震和恒泰公司有理由认为李猛仍为该公司员工,构成表见代理,仍应由宽河公司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而宽河公司系恒泰公司的二级经销商,且宽河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小型汽车,故宽河公司销售小型汽车的行为也是代理恒泰公司进行销售,本应由宽河公司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就应由恒泰公司享有和承担。
关于焦点二,杨光震与李猛协商购买现代名驭汽车,在李猛带领下向宽河公司交纳预付款2000元,单据上载明汽车的型号及价款,虽然杨光震与宽河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具备了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在杨光震分两次共支付给李猛现金50000元后,又在李猛带领下在恒泰公司刷卡支付50000元后,李猛从恒泰公司提出车辆交付给杨光震,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就基本完成,只是缺少车辆挂牌所需的合格证,因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李猛代理宽河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宽河公司又是恒泰公司的二级代理商,故认定杨光震与恒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三,在买卖合同成立并基本履行完成后,恒泰公司又通过李猛将涉案车辆收回,恒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退还杨光震相应的购车款,至于恒泰公司所述的其未收取杨光震的买车款、杨光震支付50000元已应李猛要求转至他人名下以及自己无过错之事,系恒泰公司与其二级代理商之间的内部管理之事,与本案无关,不予一并审查,恒泰公司可依与宽河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另行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李猛作为宽河公司的业务员,宽河公司作为恒泰公司的二级代理商不应承担退还购车款的义务。关于杨光震主张的购车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依法可自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恒泰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在收回所卖车辆后应退还相应购车款102000元,因李猛依职务行为已退还5000元,对于杨光震要求恒泰公司退还购车款9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李猛以个人名义向杨光震出具欠据,但李猛个人并不欠杨光震购车款,故对于杨光震要求李猛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宽河公司作为恒泰公司的二级代理商,与杨光震发生的涉案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范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亦不应承担退还购车款的义务,故对于杨光震要求宽河公司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恒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光震购车款9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杨光震对宽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光震对李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恒泰公司承担。
二审另查明:宽河公司原名称为茌平县宽河商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茌平宽河阳光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恒泰公司与宽河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二、涉案退还车款的承担责任主体是谁,一审判决由恒泰公司承担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一审第一次庭审(2013年4月23日)时,恒泰公司主张宽河公司系其在茌平的二级经销网点,且其与宽河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亦约定在宽河公司超额完成任务时由恒泰公司对其进行奖励,或由恒泰公司将相关的返利汇入宽河公司的账户。结合恒泰公司提交的二级网点提车单及宽河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并未包括有小轿车的事实,一审认定宽河公司系恒泰公司的二级销售代理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李猛系宽河公司的汽车销售业务员,李猛以宽河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车辆,并接收杨光震交付的购车现金和带杨光震至恒泰公司进行刷卡交款,后恒泰公司将杨光震购买的涉案车辆收回。结合宽河公司系恒泰公司二级销售代理商的事实,一审认定恒泰公司系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并判决由恒泰公司将涉案的购车款退还杨光震,并无不当。
综上,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恒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家勇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吴艳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