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册亨县永固新型水泥制品厂、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1870号
原告:册亨县永固新型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册亨县纳福街道红旗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327MA6DY0W68N。
经营者:邓道武,系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忠,册亨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91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住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跃,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民族风情街第14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215301214K。
法定代表人:周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跃,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办环城路8号A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GM66W94。
法定代表人:耿山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跃,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洪学胜,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春,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立洪,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现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春,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册亨县永固新型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永固水泥制品厂”)与被告***、第三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洪学胜、王立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8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跃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永固水泥制品厂申请追加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洪学胜、王立洪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决定追加上述人员作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忠,被告***、第三人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跃,第三人洪学胜、王立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固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砖欠款325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册亨县永固新型水泥制品厂采购各类砖制品,购砖采取提供送货单的形式记账,被告***为其结算并签字,至2019年6月5日,被告总共向原告进砖货款为453276元,在结算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2019年7月3日,经被告***和原告经办人黎代萍进行对账核实货物和款项,吻合后签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276元,之后,原告在整理货单时,发现还有一张2019年8月20日的货单砖款为2704元没有统计,尚有325980元砖款未付给原告。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始终不兑现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1.本案被告不适格,因我在相关单据的签字是受洪学胜、王立洪的委托进行结算,并非该砖制品的实际需要者,所以并非是适格被告;2.本案被告并未承接过相关工程,那么就不存在任何施工的存在,因我是从王立洪、洪学胜处领取工资,是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我不应承担支付砖款的责任。
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共同述称,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那么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以本案基于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洪学胜、王立洪共同述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因此我方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和事实基础,不应当承担责任。
永固水泥制品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基本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砖款明细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砖的总金额。
3.2019年8月20日的送货单,用于证明:后面发现未结算的金额。
以上证据经质证,***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签字处名称为核对人,因此***不是该款的实际需要者;对3号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该单据无***签字,因此与本案无关联系。
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我公司任何签章,也无我公司财务人员的相关签字。
洪学胜、王立洪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有***一个人的签字,无法证明本案与第三人洪学胜、王立洪存在任何关联;对3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我方存在关联。
***、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洪学胜、王立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证据使用;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册亨县高洛新区7号地块施工需要向永固水泥制品厂采购水泥相关制品,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永固水泥制品厂开始陆续向***供货。2019年7月3日,经***与永固水泥制品厂结算,双方签署高洛新区7号地块结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永固水泥制品厂主要向***供应了包括:配砖、标砖、8字砖、透水砖(黄)、透水砖(红)等货物,2019年总货款为453276元,已付款5万元,尚有403276元未付,***在清单尾部核对人处签字并捺印,永固水泥制品厂员工黎代萍在供货单位永固水泥制品厂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方截止至2019年10月9日已支付永固水泥制品厂130000元。现尚欠323276元未支付。
结合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2.由谁承担支付责任;3.原告诉请的没有统计的2704元货款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与永固水泥制品厂达成的买卖水泥砖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达成协议后,永固水泥制品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册亨县高洛新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7号地块供货义务,***作为合同相对人,在永固水泥制品厂供应水泥制品砖块后负有向永固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或向永固水泥制品厂供应相应货款的义务。***关于:“受洪学胜、王立洪委托进行结算,***是洪学胜、王立洪的职工,是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与永固水泥制品厂达成水泥砖买卖协议及结算得到洪学胜、王立洪二人的委托,经本院追加洪学胜、王立洪二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洪学胜、王立洪二人亦不认可***是其职工,亦不认可授权***与永固水泥制品厂进行结算的行为,故该辩解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人没有承接过相关工程,不存在任何施工”的相关辩解意见,***本人是否承接相关工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提交的金额为2704元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王立华。在没有证据证实该送货单与本案有关联,***也不认可该份送货单的情况下,永固水泥制品厂可另行向收货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关于没有统计到的2704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册亨县永固新型水泥制品厂砖款323276元;
二、驳回原告册亨县永固新型水泥制品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原告册亨县永固新型水泥制品厂承担51元(已缴纳),由被告***承担6139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韦正富
人民陪审员  唐扬洋
人民陪审员  崔 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卢德正
书 记 员  韦如远
附:裁判本案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