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1504号
原告:贵州茂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坪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EBBP930。
法定代表人:唐明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祥,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阳,男,1995年10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告: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民族风情街第14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215301214K。
法定代表人:周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跃,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办环城路8号A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GM66W94。
法定代表人:耿山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跃,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洪学胜,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印、蔡国春,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立洪,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现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春,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茂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与被告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洪学胜、第三人王立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茂林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保全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洪学胜名下750000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茂林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册亨支公司的保单保函(保单号:12112153901284705317,保险金额:75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黔2327民初15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洪学胜名下750000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2021年8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祥、胡运阳,被告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跃,洪学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印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茂林公司申请追加王立洪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决定追加王立洪作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祥、胡运阳,被告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跃,被告洪学胜、第三人王立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93856.1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2199280.6元为基数,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9.2083‰从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止(3个月)为62105元;3.判决从2019年11月30日起,以欠款593856.1元为基数,依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现自愿调低,要求按年利率15.4%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12个月)即为593856×15.4%=91453.82元。被告此后未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洪学胜等人在册亨县城签订《预拌混凝土购买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向原告提供水泥(购买被告供应的水泥),由原告向被告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提供混凝土(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该公司承建的册亨县高洛新区地块的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对混凝土标号、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约定,若各方未按约定提供水泥、混凝土、支付相抵价款的,须支付对方资金占用费。2018年9月29日起,在被告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未提供水泥的情况下,原告已先提供了混凝土给其用于册亨县高洛新区地块的项目工程建设,被告第一次于2018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供应水泥价款为2291246.4元,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款相冲抵后,被告欠原告2199280.6元,被告迟迟不付款,原告对被告欠款2199280.6元起诉后,于2019年8月6日,在被告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的要求下,双方(原告与洪学胜)又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从2019年8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供应水泥货款金额不低于60万元,供应期三个月,若被告不按此协议供应水泥,被告在总欠货款2199280.6元的基础上,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二的日违约金。并约定在签此协议后,原告在五个工作日内从法院撤回起诉。签订该协议后,被告第二次于2019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向原告供应水泥价款金额为1877284.5元。原告第二次至2019年8月28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为238600元。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金额共计为4729127元,与被告两次供应的水泥款金额4168530.9元(2291246.4元+1877284.5元)冲抵后,被告现在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60596.1元,有对账单为据。另外,从2018年7月23日至9月30日原告所供的高洛新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混凝土价款33260元已转由被告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负责,至今该货款被告未付,被告总计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93856.1元及上述诉请中相应资金占用费62105元、违约金91453.82元,三项共计747415元。综上所述,至今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协议)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按合同、协议履行义务(没有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供应水泥抵清欠款),只供应水泥至2019年11月30日,就拒不供应水泥冲抵欠款。因被告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属于中耀公司分公司,洪学胜是签订合同、协议的当事人、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收货方,所以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欠款,被告迟迟不支付。故提起诉讼。
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共同辩称,1.我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我公司并未在补充协议以及相关单据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对于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货款,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公司并未授权给任何人进行签署相关合同的权利,至于本案被告洪学胜与本案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我公司不知情,换句话说,相关货款是否与原告所说金额一致,我公司也不知情,所以对于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受到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的要求与洪学胜签订补充协议,并且部分款项由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负责与事实不符。
洪学胜辩称,1.洪学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首先,本案中茂林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买合同》中甲方(需方)系中耀公司,洪学胜仅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现场联系人处签名捺印,茂林公司也诉洪学胜系项目负责人,签订《补充协议》也是中耀公司所要求的,且本案中供货地点为高洛新区7号地块,而该地块所涉及的易地扶贫搬迁房屋建设工程是由中耀公司向建设单位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因建设该主体工程所产生的货款应当由中耀公司承担,不应由洪学胜承担。2.茂林公司诉称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茂林公司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不符中称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止茂林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金额合计为4729127元,而《补充协议》中载明的系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茂林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金额系4490527元,茂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无法看出在2019年5月14日后有向洪学胜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对于此后茂林公司是否具有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以及洪学胜是否接收其供应的混凝土的事实,茂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中耀公司供应的水泥款金额4168530.9元与茂林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金额4490527元相抵扣后,差额应当是321996.1元,而非茂林公司所称的593856.1元。此外,茂林公司诉称的从2018年7月23日至9月30日在高洛新区地块所供应混凝土金额为33260元,对于该陈述,洪学胜也不予认可,原因系本案购销合同中载明的供应地点系7号地块,而非19号地块,且茂林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3.茂林公司诉请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关于茂林公司诉请的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62105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供应期间是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共三个月,供应金额为每月不低于60万,而在此期间内,洪学胜方供应水泥金额已达到约定金额,故洪学胜无需承担此期间资金占用费,且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期限并不明确。其次,针对茂林公司的第三项诉请,洪学胜认为本案供需双方是以相互供货的方式来冲抵货款,不存在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在此前提下,根据补充协议可知,最终抵扣期限是2021年2月12日前,那资金占用费应当是以法庭最终认定的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13日后结算,并且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不是茂林公司所依据的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9.2083‰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茂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立洪的陈述意见同被告洪学胜的答辩意见一致。
茂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预拌混凝土购买合同、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违约金以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2.被告洪学胜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洪学胜身份信息及用于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
3.被告欠原告货款表,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用水泥款和商砼款相抵,被告所欠货款560596.1元的事实(诉状的第3页中体现有: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金额4729127元,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水泥是4168530.9元,两项冲抵后得560596.1元)。
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身份资格。
以上证据经质证,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因我公司并未在购买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因此签署购买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对2号证据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洪学胜并非我公司员工,所以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曾贵新并非我公司员工,曾贵新是受雇于洪学胜,对于曾贵新在对账单上签字,也不是我公司的指示,因我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所以在项目部存在7号地块安置小区扶贫搬迁工程资料专用章,所以对于该资料专用章的使用,仅仅只是该项目确定相关的方量以及相关的货款金额,在对账单上所签章的地方,对合同和债务无效。
洪学胜、王立洪的质证意见为: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也可以看出洪学胜仅是现场联系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不明;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洪学胜是代中耀公司作为现场联系人签订合同;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对账单上无任何洪学胜签名,且有一张对账单上加盖有中耀公司公章,这也证实了洪学胜只是现场管理人,而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事实。
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洪学胜、王立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8日,洪学胜、王立洪与茂林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买合同》主要约定:“需方(甲方):中耀公司、供方(乙方):茂林公司;第一条、混凝土的标号、单价、金额……;第二条、混凝土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第三条、混凝土质量的检验……;第四条、交货方式、时间、地点:1、本合同供货地点为:高洛新区7#地块……;第五条、供货(砼)数量的验收:1、在每次交付(浇筑)砼时,甲、乙双方按砼数量结算方式计算方量,甲乙双方各派一名代表共同在《入库单》上签字验收;2、甲乙双方均以委派指定人员签字单的《入库单》作为验收和结算凭证,《入库单》一式三份,甲方公司集采中心一份、项目部一份、乙方一份;3、甲方应对每批次所需混凝土精确计算,准确申报。每批次方量运输允许出现小方量(8方以下,含8方)一次,按实际载量计算运输费;如因预算不准、申报有误,第二次或多次出现小方量,乙方有权每车按满车(13立方米或15立方米)计算运输费。即每立方米按25元收取……;5、结算单上甲方指定签字人章嘉齐、曾贵新经双方签订代表签字认可的混凝土用量结算单是甲方付款的最终结算依据。第七条、结算方式及付款:1、结算方式:月结(甲方向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水泥作为冲抵或结清上月混凝土货款)计划方量约13000立方米……;3、乙方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或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甲方可以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乙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时,应赔偿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任何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偿付对方违约金伍拾万元(本合同第二、第九、第十条情形除外);3、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现场管理要求,满足甲方对砼工期、质量、安全的需要,并应遵守甲方关于现场安全文明的管理规定;4、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满足甲方对砼工期、质量、安全的需要,并应遵守甲方关于现场安全文明的管理规定,洪学胜、王立洪在合同尾部甲方现场联系人处签字(其中洪学胜捺印),茂林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洪学胜、王立洪陆续向茂林公司供应水泥,茂林公司也陆续向洪学胜、王立洪供应混凝土(其中经章嘉齐、王权、曾贵新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的方量为: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5月14日,茂林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方量为12993立方米,金额为4490527元)。2019年8月6日,经洪学胜、茂林公司对账并签署《补充协议》主要载明:“甲方:中耀公司(高洛新区7#地块项目部)、乙方:茂林公司。一、甲方于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向乙方供应水泥5328.48吨,到岸价430元/吨,到岸总金额为2291246.4元。乙方于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12993立方米,金额为4490527元。甲、乙双方货款冲抵后,甲方应支付乙方货款为2199280.6元。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诺从2019年8月1日起,每月向乙方供应P042.5水泥,货款金额每月不低于60万,供应周期为3个月,于2019年10月31日前供应相当水泥货款冲抵乙方的混凝土货款。如甲方原因不能按此约定供应水泥,则视为违约,甲方在总欠货款2199280.6元的基础上,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二的日违约金。此协议与预拌混凝土购买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甲方向乙方供应的水泥到岸价为390元/吨。四、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册亨人民法院撤销其诉讼(对中耀公司和洪学胜的相关诉讼)。乙方撤销起诉后,甲方应立即向乙方供应水泥,如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撤销诉讼,视为乙方违约,则甲方不再承担本协议第二条违约责任,如因甲方未按此协议履行,乙方则保留诉讼的权益。洪学胜在甲方签字并捺印、茂林公司工作人员胡侃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洪学胜于2020年9月22日在该协议尾部注明:此协议的剩余尾款部分在2021年2月12日前,用现金或水泥抵扣清楚”。协议签订后,洪学胜、王立洪于2019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向茂林公司供应水泥货款为1877284.5元。经曾贵新、王保签字认可,茂林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向洪学胜、王立洪供应混凝土共计238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茂林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王立洪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王立洪共同与被告方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并自愿不在本案中主张关于19号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混凝土款33260元。
另查明,曾贵新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茂林公司货款50000元。
结合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诉请的混凝土款应当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2.尚欠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洪学胜、王立洪与茂林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茂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册亨县高洛新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7号地块项目部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义务,洪学胜、王立洪作为合同相对人,在茂林公司供应混凝土后负有向茂林公司支付货款或向茂林公司供应相应对价水泥的义务。洪学胜、王立洪关于:“在《预拌混凝土购买合同》中甲方(需方)系中耀公司,其二人仅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现场联系人处签名捺印,二人作为项目负责人,签订《补充协议》也是中耀公司要求的……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当由洪学胜、王立洪向茂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1.《预拌混凝土购买合同》首部虽载明甲方为中耀公司,洪学胜、王立洪亦在《预拌混凝土购买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根据本案实际查明情况,中耀公司及其册亨分公司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案涉买卖合同中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部分货款的支付均是由洪学胜、王立洪以及二人共同指定的有权签署结算的章嘉齐、曾贵新完成。洪学胜、王立洪在与茂林公司签订合同时也并未向茂林公司出示其有权代表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材料,故洪学胜、王立洪的行为对中耀华建公司、中耀华建公司册亨分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虽约定案涉预拌混凝土用于册亨县高洛新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7号地块,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洪学胜、王立洪二人有权代表中耀公司及其册亨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应予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洪学胜、王立洪与茂林公司之间。2.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10日对账单上虽加盖了中耀公司资料专用章,但该资料专用章上明确注明对合同和债务无效,且中耀华建公司对该章予以否认,不能以此确认原告与中耀华建公司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给付混凝土款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有洪学胜、王立洪指定人员章嘉奇、曾贵新签字的结算清单可作为认定由洪学胜、王立洪承担支付责任的定案依据。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结算单虽系王权签字确认,但在2019年8月6日洪学胜、茂林公司已对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的混凝土款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表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洪学胜对王权签署的该份结算单确认的混凝土款予以认可。至于洪学胜、王立洪之间具体系何种法律关系,洪学胜、王立洪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洪学胜、王立洪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表示不清楚,故洪学胜、王立洪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解决,二人应共同向茂林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款。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尚欠混凝土款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双方最终结算即:4490527元(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茂林公司供应混凝土总金额)+238600元(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茂林公司供应混凝土总金额)-2291246.4元(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24日期间洪学胜、王立洪供应水泥总金额)-1877284.5元(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洪学胜、王立洪供应水泥总金额)-50000元(曾贵新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茂林公司货款50000元)=510596.1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茂林公司关于“由被告连带给原告(资金占用费),以2199280.6元为基数,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9.2083‰从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止(3个月)为6210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补充协议》载明的:“甲方承诺从2019年8月1日起,每月向乙方供应P042.5水泥,货款金额每月不低于60万”之约定,洪学胜、王立洪与茂林公司之间采用水泥款抵扣混凝土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洪学胜、王立洪向茂林公司供应水泥的具体数据,应以茂林公司认可的2019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供应水泥款金额为1877284.5元为准。从茂林公司认可的金额来看,洪学胜、王立洪已按照约定提供了足额的水泥,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至于洪学胜、王立洪是否按照协议提供每月不低于60万的水泥,应当由茂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之责。茂林公司关于:“要求按年利率15.4%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12个月)即为593856×15.4%=91453.82元。被告此后未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的诉请,如上所述,本案不应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计算违约金,而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买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支付情况及《补充协议》中洪学胜已注明的在2021年2月12日前用现金或水泥抵扣清楚的情况。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确定为:以510596.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洪学胜、王立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贵州茂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51059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0596.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混凝土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贵州茂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4元,由原告贵州茂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498元(已缴纳),由被告洪学胜、王立洪承担8776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洪学胜、王立洪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由被告洪学胜、王立洪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洪学胜、王立洪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韦正富
人民陪审员 唐扬洋
人民陪审员 崔 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卢德正
书 记 员 韦如远
附:裁判本案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