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01执256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住吉林省通化县。
被执行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民族风情街第14栋3号。
法定代表人:周锦,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与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120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第一项载明:由被告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21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7月23日等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盘江支行等有30个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至637021.33元不等,本院已对上述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属轮候冻结(冻结期限至2022年3月29日止,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网络资金开户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有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有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有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有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有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有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有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有长安牌轿车一辆。除长安牌轿车一辆因未查询到车辆信息,故未查封成功之外,本院已依法对上述其余车辆予以查封,属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23年9月8日止,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但未实际扣押,暂不能处置。
5.查明被执行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为:法定代表人周锦;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注册资本10088万元。
6.查明被执行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在贵州义龙新区跨汕昆高速跨线桥新建工程、义龙新区德卧大道道路工程、义龙新区东峰林大道(二期)道路工程四标段工程等7个工程建设项目,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依法到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进行冻结,但反馈因被执行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上海善林金融非法集资案,其在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款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扣留,故本院未能冻结成功。
三、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向被执行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依法将被执行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对被执行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发布悬赏公告,未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审计。
六、经本院释明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2021年9月8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可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工资42100元、案件受理费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01民初120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工资42100元、案件受理费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刘 飞
审 判 员 王家骥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唐晋昉
书 记 员 蒋志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