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3850号
原告:兴义市创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峡谷大道中段马家河预留地。
法定代表人:林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朋,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民族风情街第****。
法定代表人:周锦,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者楼街道办环城路******
负责人:耿山富,系分公司经理。
被告:彭涛,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袁显友,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被告:刘作华,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兴义市创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公司”)与被告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册亨分公司”)、彭涛、袁显友、刘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春、管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彭涛、袁显友、刘作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清偿完毕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利息为30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因在册亨县承建2018年县城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于是与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工地提供出售钢材用于工程,合同对购买的钢材型号、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其出售了多批次钢材。原本按照合同约定是货到付款,但被告总是拖欠。到2018年12月29日最后一批钢材供货结束,总计货款3802616元,但被告中耀公司至2019年1月29日止陆续支付了原告3002615.87元,尚欠800000.23元。因彭涛、袁显友、刘作华三被告系合伙在该工程上实际承包施工,此钢材的费用最终要转由该三人负担,于是三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为差欠原告的此货款提供担保,并经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800000.23元,因未及时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397970元,合计1197970.23元,最终双方同意只支付9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前分二次付清,若到期未付清,将以所欠金额从发货单日期次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偿还止。彭涛、袁显友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但此后,被告方也仅支付了原告80000元,尚欠9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第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违约,除应承担支付尚欠的货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逾期利息,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总公司,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彭涛、袁显友、刘作华作为合伙及担保方,也须一并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支付责任。
被告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彭涛、袁显友、刘作华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争议焦点是:创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3日,中耀公司与袁显友、彭涛、刘作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中耀公司将册亨县2018县城安置点(高洛新区)3#安置小区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总承包转包给袁显友、彭涛、刘作华,中耀公司按结算合同价的2%收取管理费。
中耀册亨分公司系中耀公司的分支机构。2018年,中耀册亨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需购买钢材,创元公司作为甲方,中耀册亨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中耀册亨分公司向创元公司购买钢材,钢材单价随行就市,由创元公司负责送货,中耀册亨分公司进行卸货,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货到付款,中耀册亨分公司指定的收货确认人为夏超、刘利宗、康仕刚;该合同还对争议解决、供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在2018年8月8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创元公司如约向中耀册亨分公司提供了钢材,中耀册亨分公司的确认收货人康仕刚、夏超、刘利宗在创元公司制作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2019年1月6日,经创元公司与中耀册亨分公司结算,中耀册亨分公司的收货确认人夏超在结算单中签字、捺印确认中耀册亨分公司尚欠创元公司货款1172816.23元未付。
双方进行结算后,中耀册亨分公司向创元公司支付货款372816元,剩余货款800000.23元中耀册亨分公司未能如约支付,为保证中耀册亨分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12月9日,彭涛、袁显友向创元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现经双方协商,中耀册亨分公司承诺所欠货款加上利息合计偿还创元公司980000元,此款定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500000元,剩余480000元尾款于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若到期未支付欠款,将以所欠金额从送货单日期起按货款金额计算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偿还止。中耀册亨分公司负责此承诺法律责任,同时彭涛、袁显友、刘作华自愿对公司所欠此款承担担保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贰年。本承诺一经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彭涛、袁显友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中耀册亨分公司未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刘作华亦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彭涛、袁显友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中耀册亨分公司仅于2020年3月31日向创元公司支付了货款8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创元公司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2021年9月23日,创元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收到申请后依法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彭涛、袁显友、刘作华名下价值1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创元公司预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创元公司的当庭陈述,创元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送货清单复印件十七张、退货清单复印件一张、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买卖行为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耀公司、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彭涛、袁显友、刘作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关于创元公司要求中耀册亨分公司支付货款900000元的问题。首先,本案中,中耀册亨分公司因需要向创元公司钢材以及尚欠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创元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发货清单、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且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在收到本院提供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该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其次,双方在案涉合同约定“现货现款”,但经双方结算后,中耀册亨分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创元公司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中耀册亨分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第三,关于货款金额,根据本案的事实来看,双方结算时中耀册亨分公司共欠创元公司货款1172816.23元,结算后,中耀册亨分公司一共向创元公司支付了货款452816元(372816元+80000元),经计算,中耀册亨分公司尚欠创元公司货款720000元(1172816.23元-452816元);最后,关于创元公司要求按《还款承诺书》中载明货款计算尚欠货款金额的诉讼请求,因中耀册亨分公司未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还款承诺书》对中耀册亨分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货款金额应以中耀册亨分公司确认的《结算清单》中记载的金额为准,创元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耀册亨分公司应支付创元公司货款720000元。
关于创元公司要求以900000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20年3月31日起开始计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首先,创元公司与中耀册亨分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仅约定了“现货现款”,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创元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因中耀册亨分公司违约从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的具体金额,但创元公司作为货款的接收方,中耀册亨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货款,必然导致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的功能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由中耀册亨分公司承担支付创元公司自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6日)起以未付货款7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为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于创元公司要求中耀册亨分公司按《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以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中耀册亨分公司未在《还款承诺书》中盖章确认,该承诺书对其没有没有约束力,故对创元公司要求的利息计付标准以及利息计算日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耀公司、彭涛、袁显友、刘作华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因中耀册亨分公司系中耀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赔偿金应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故中耀公司对中耀册亨分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根据本案事实来看,彭涛、袁显友自愿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捺印,表明彭涛、袁显友为中耀公司册亨分公司所欠创元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且在创元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时(2021年9月17日)时,该担保责任未过担保期限,故彭涛、袁显友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刘作华未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刘作华未作出为中耀册亨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中耀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施工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刘作华系案涉货物的购买方,故创元公司要求刘作华为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耀公司、彭涛、袁显友应对中耀册亨分公司欠付的货款及资金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兴义市创元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7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19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彭涛、袁显友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兴义市创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827元(含案件受理费15654元,减半收取7827元,保全费5000元),由兴义市创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彭涛、袁显友共同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郎太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雷竣雯
书 记 员 林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