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4048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美文(实习),重庆序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民族风情街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215301214K。
法定代表人:周锦,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本院收到起诉状后依法启动诉前调解程序,并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耀华建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耀华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7737.97元;2.判令被告中耀华建公司以557737.97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5677.79元;;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为21380.46元);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项目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兴义市丰都大道道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费机动车道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支付、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等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内容。后双方在2019年1月14日达成《劳务及分包结算汇总表》,确认申请人的施工总产值为1257737.97元,累计付款金额为700000元,还欠付原告557737.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耀华建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一份、《沥青路面项目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劳务及分包结算汇总表》原件一份,原告当庭保证前列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作为乙方与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沥青路面项目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将兴义市丰都大道道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非机动车道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约定工程1.38公里,6cm厚沥青混凝土下面层13785㎡,3cm厚沥青混凝土上面层13933㎡,洒布乳化沥青透层、粘层27718㎡,最终数量以双方实际收方结算为准。工程价款暂估为252.4万元,最终以双方实际收方量结算单价为准,此价款不含税金,结算时税金按国家规定税率扣除。甲方按最终结算价款2%收取管理费。甲方获得业主工程款拨付后扣除税金、管理费及预留%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后一次全额支付乙方应得工程款。甲方预留5%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乙方。
2019年1月10日,中耀华建公司与***进行结算,并签订《劳务及分包结算汇总表》一份,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兴丰;项目名称:彩色沥青;单位:***;累计总产值1257737.97元;累计付款金额700000元;累计总欠款金额557737.97元;付款比例:56%;备注:已结算;注:累计付款金额截止到2018年5月16日,最终付款金额以财务为准。
庭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案涉工程业主方已向中耀华建公司付清案涉工程工程款。同时,经本院释明后,***申请追加案涉工程业主方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追加案涉工程业主方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91年9月27日,2015年12月1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市场主体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耀华建公司将兴义市丰都大道道路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非机动车道彩色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并签订《沥青路面项目分包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双方之间分包协议无效,但***已经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并移交使用,且已经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诉请中耀华建公司按结算金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与中耀华建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进行结算,但结算汇总表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可随时要求中耀华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中耀华建公司应及时支付,但中耀华建公司未支付结算工程款,必然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诉请中耀华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结算之日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前,曾向中耀华建公司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中耀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557737.9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8元,由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中***已预交4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成武
人民陪审员 文志涌
人民陪审员 万 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雄
书 记 员 韦能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