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然、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有限公司广州从化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10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然,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有限公司广州从化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裕华路3号207、209房。
负责人: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烟华(曾用名李燕华),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沃强,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结玲,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娴云,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1号裙楼3层B部位。
法定代表人:周伯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民族风情街第14幢3号。
法定代表人:周锦。
再审申请人**然因与被申请人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有限公司广州从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善林从化分公司)、黄**、李烟华、吴沃强、徐结玲、邹娴云、***、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林公司)、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5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然申请再审称:(一)(2019)粤0117刑初154号刑事判决未作出继续追缴非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的判项,**然已无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获得救济,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合法有理,二审裁定剥夺了**然的基本诉权。(二)同样情形、被告相同的(2020)粤0118民初7261号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实体审理,但本案却作出截然不同的处理。(三)二审裁定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仅适用于审理中的案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相关的(2019)粤0117民初154号刑事判决已于生效,本案不存在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责令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0117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吴沃强、徐结玲、李烟华、邹娴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判决。该刑事判决认定该案现有证据证实,善林从化分公司为善林公司的下属单位,该案被告人均为善林从化分公司的员工,以善林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与客户签订协议及吸收资金,客户的投资款归善林公司,因此,该案属于单位犯罪,各被告人是善林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另查明:**然申请再审提交(2020)粤0118民初7262号民事裁定,该案系梁木英诉善林从化分公司、黄**、李烟华、吴沃强、徐结玲、邹娴云、***、善林公司、中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民事裁定认为该案属于“善林案”系列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目前刑事退赃程序仍未终结,原告可通过(2019)粤0117刑初154号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善林集资诈骗案”受害人信息登记等追回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裁定驳回梁木英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阶段审查的主要问题是**然的起诉是否应予受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9)粤0117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已对被告人黄**、吴沃强、徐结玲、李烟华、邹娴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进行处理,**然因刑事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造成的损失应该通过刑事追缴退赔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然对中耀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曾作出(2018)粤0117民初391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处理。后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301民初935号民事裁定,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已于2018年4月9日对善林公司周伯云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于2018年5月18日对中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董事进行拘留,故认为中耀公司的行为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裁定驳回**然的起诉,将涉案所有资料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理。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然的起诉、上诉,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然申请再审主张与本案被告相同、案情相同的(2020)粤0118民初7262号案进入实体审理的问题。经查,**然提交的(2020)粤0118民初7262号民事裁定认为“善林案”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裁定驳回梁木英的起诉,本案并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然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责令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史尊奎
审判员  邵静红
审判员  邹 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奕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