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爱思电子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爱思电子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冠拓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90号
原告哈尔滨市爱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258号船舶电子大世界东区391室。
法定代表人钟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志宝。
委托代理人施锦涛,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冠拓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
法定代表人娄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晓红,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市爱思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冠拓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志宝、施锦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5月起,原告为被告供给电子元件,原告累计供货总值约253526.65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88970元,余款164556.65元至今未付(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4556.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属实,现因企业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款单及退货单共计75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给被告送电子元件,扣除被告退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556.65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催款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三、2013年3月21日哈尔滨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3月21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分析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自2011年开始为被告供电子元件等产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64556.65元未付。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过货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4556.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无异议,此款被告应偿付原告。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不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要后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冠拓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爱思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64556.65元;
二、被告哈尔滨冠拓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爱思电子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桂梅
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