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5民初198号
原告:**,住址: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住址: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远达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住址: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大自然共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云杉树款66,5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11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二原告于2018年初给被告***及公司送过云杉树,双方建立了良好的买卖关系。2018年11月初,被告***再次联二原告需要购买43棵8米以上高的云杉树,当时口头约定每棵树送到指定地点,价格3,5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二原告便开始联系货源,2018年11月18日二原告从黑龙江起回二车云杉树共计19棵。2018年11月19日,二原告将约定的云杉树送到被告指定地点,长春市北湖湿地公园。被告对所售云杉树进行现场验收,确认无误后载种下来。二原告将出售云杉树的职务检疫苗证明及黑龙江省拜泉县林业局证明一份一并交给***。被告***将19棵树栽到宽城区伊通河北段综合治理工程四化闸至龙湖大桥滨河路东侧地段,被告对二原告的出售树木没有任何异议。二原告于是向***索要树木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给,因被告不支付货款,二原告没有继续拉云杉树。经原告了解,被告***是被告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原告所出售的树木载种到被告大自然公司承包的地段内,树木也为大自然公司所有用,所以将公司列为被告。
大自然公司答辩:我公司与二原告没有达成合作关系,也未曾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二原告所说的工程也不是和大自然公司承包的工程段,是中铁十七局与高新北区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之间的一切合作及供应关系与大自然公司无关。
***答辩:2018年11月我要购买的树苗有多个品种。**承诺能够采购到纯清扦书中,并承诺是内蒙古牙克石的树源。并一直承诺保证是纯清扦。双方口头达成共识保证质量和确保验收的情况下8米高纯清扦3,500元每棵,假清扦2,100元每棵、红皮云杉1,600元每棵。**与2018年11月19日下午,把树木运到施工现场数量是18株(另有一颗散坨,杨梅当场同意做垃圾处理)经现场工人载植树后发现所进树种不符。所以验收人员没有给出具验收合格单据,并及时通知我。20日早我到现场发现书种不符,树形与所发图片相差过大。与**电话通知告知了实际情况。并找来多年经营树木经验的张金富和敦化唐仁怀进行确认。张金富与**也是好朋友。经其辨认确定所进树种不是纯清扦,是红皮云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19日,因项目需要,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处购买青扦树木,并约定每棵3,500元,同时向**交付《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2018年苗木采购计划》一份。2018年11月16日,**将在黑龙江拜泉县选定的树木录像通过微信转发给***。经***确认后,**对确认树木进行购买。2018年11月19日,**将19株树木(其中一棵到现场后出现散坨现象,庭审中二原告放弃对该棵树的诉请)送至***指定的伊通河工地,当日经***委托工地的宋经理等人进行验收后接收。2018年11月20日早,***将完18株树木载种于长春市宽城区伊通河北段综合治理工程四化闸至龙湖大桥滨河路东侧。同日,在**与***的通话中,***提出其所受到的18株树木不是真青扦,双方对已载种树木的价格并未达成一致。
庭审时,***称之所以将树载种上,是因为从朋友的角度来看树已经送到工地,且工地也需要这种树木,所以就载种了,但双方对价格没有确认。
(二)2018年12月21日,拜泉县林业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长春市宽城区伊通河北段综合治理工程处:**运送你处的壹拾玖株青扦云杉确系从我县三道镇发出,经查验符合运输条件。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同日,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载明:植物或植物产品来源为拜泉县三道镇,运输起讫自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至长春市宽城区,收货单位及地址为**(长春市宽城区伊通河北段综合治理工程四化闸至龙湖大桥滨河路东侧);签发意见为上列调运的植物或植物产品,经现场检疫合格,为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本省(区、市)和调入省(区、市)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调入省(区、市)林业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列出的其他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同意调运。
(三)庭审中,***主张**交付树木并非青扦而是价格较低的红皮云杉,并申请对树木品种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吉林省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并出具WTB2019005号鉴定报告,认定18株树木全部为红皮云杉,非青扦。
本院认为:**称其与**是合作关系,利润平均分配,且**予以认可,二原告主体适格。***作为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二原告提供的苗木采购计划表中名头载有大自然公司,同时所用树苗的工程是大自然公司承包,且***所称以个人名义购买树木并无证据证明,则树木购买人应为大自然公司。大自然公司在**、**处购买青扦树木,双方构成买卖合同。从2018年采购计划表、通话录音及庭审陈述中可以确认双方约定树木的品种为青扦。
本案争议焦点为:交付的树木是否为青扦,树木已经载种是否视等同于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符合约定,二原告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树木种类,原告提供林业局证明、植物检疫证书,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但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实际载种的18株树为红皮云杉,且鉴定程序等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则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鉴定结论足以反驳二原告已提交证据,在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已交付的树木为青扦。
关于验收,二原告主张树木在现场验收后已经载种,且经伊通河北北段综合治理项目验收,二被告应当按照青扦支付价款。
本案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亦未约定检验期。2018年12月19日,树木送达时虽然经现场验收,但验收是针对标的物数量及外观的验收。2018年12月20日在载种当天,***与**通话明确提出交付的树木不是青扦,即对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将质量异议通知给出卖人,但由于工地也需要红皮云杉,就实际进行了载种,则不应认定***已认可所收树种为青扦,而是在买受人提出异议后,双方基于红皮云杉重新达成的买卖合意。
收到鉴定结论后,**、**仍然坚持按照青扦向被告主张价款,但因交付树种并非约定树种,二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5元、鉴定费10,00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