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五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汽车厂二区。
委托代理人闫闯,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昌伍,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兰生,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闯,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昌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自然公司原审时诉称,2010年5月,**到大自然公司工作,从该时起大自然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月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2月大自然公司为包括**在内的全体员工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2012年4月8日,应**要求,双方达成《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员工离职报告书》,约定:因**个人原因于2012年1月8日提出离职,双方达成一致,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日在社保解除,工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全部结清。于是大自然公司于2012年4月为**办理了申报和医保减员手续,**领取了最后一个月工资1910.72元和补2012年1月-4月公司承担社保款项3815.28元,合计5726元。事后,**于2012年12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大自然公司补缴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和2012年1月至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18000元、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48000元、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双倍工资48000元、支付2008年3月23日至4月8日17天工资1133.39元。大自然公司遂向劳动仲裁提出要求**返还其已经领取的2012年1月至4月社保款项3815.23元和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为**代缴的社保款个人应该承担部分2944.16元的反请求。劳动仲裁作出裁决后,大自然公司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其已经领取的2012年1月至4月社保款项3815.23元和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为**代缴的社保款个人应该承担部分2944.16元;请求判令驳回**要求大自然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和2012年1月至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18000元、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48000元、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双倍工资48000元、支付2008年3月23日至4月8日17天工资1133.3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原审时辩称,大自然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大自然公司的员工,于2008年3月23日受聘至大自然公司担任技术员职务,期间,经**与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的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按此约定数额履行至今。但在**工作期间,大自然公司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多项违法行为,其中,大自然公司在2010年5月前未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克扣**2008年3月23日至2008年4月8日工资1133.39元至今,欠缴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和2012年1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费且未给**缴纳过任何医疗保险费。因上述问题,**于2012年12月7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24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仲字(2012)第490号裁决书,裁决大自然公司为**补缴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和2012年1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费和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15日医疗保险费,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认为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为由,驳回**要求大自然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自然公司为**补缴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和2012年1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18000元;2、大自然公司为**补缴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20000元;3、大自然公司为**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的双倍工资48000元;4、大自然公司支付**2008年3月23日至2008年4月8日工资226.78元(66.67元/天×17天×2倍)。案件受理费由大自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到大自然公司工作,从该时起,大自然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月1日大自然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于2011年1月1日起生效。大自然公司每月12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600元。2012年4月8日,大自然公司与**签订员工离职报告书,载明“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日在社保局解除,工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已经全部结清”。2012年4月30日,**收到大自然公司支付的4月份工资1910.72元、补2012年1月至4月公司承担社保等款项金额3815.28元,以上合计5726元。另查明,**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又查明,2012年11月7日,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昌伍通过银行转账给**5700元。2012年12月7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4日裁决:一、大自然公司为**补缴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和2012年1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费;为**补缴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15日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大自然公司、**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大自然公司与**互为原、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大自然公司要求**返还的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为**代缴的社保款个人应该承担的2994.16元,因大自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个人缴纳,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大自然公司要求**返还的2012年1月至4月的社保款3815.23元,因其法定代表人在载明该款的收据(2012年4月30日出具)上已明确是补给**的“2012年1月至4月公司承担社保等款项金额3815.28元”,该款系大自然公司自愿给付,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大自然公司以劳动争议法律关系要求**归还上述社保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的入职时间,大自然公司主张**系2010年5月入职,且同时为其缴纳了社保,**则主张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23日,并提供专业技术人员聘书佐证,但在大自然公司申请本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法人名章真伪时**拒不提供原件以供检验,无法鉴定其真伪,故原审判决对其2008年3月23日即已入职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关于**要求大自然公司支付其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双倍工资及2008年3月23日至2008年4月8日的工资,亦因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补缴养老保险及滞纳金18000元、医疗保险及滞纳金20000元,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大自然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自然公司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大自然公司给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并为**补缴在职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诉讼费由大自然公司承担。理由是:2008年4月1日**在大自然公司工作,大自然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没有认定**的入职时间所以作出了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二审答辩称,**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5月,大自然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提供一份2008年4月1日的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书,该聘书载明:“兹聘任**同志,在园林专业任技术员职务,资格聘期2008年3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聘书上加盖大自然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黄昌伍的名章。大自然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的鉴定申请书中只对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申请鉴定。**在仲裁及原审阶段均主张其于2008年3月23日到大自然公司工作,而二审中其又称2008年4月1日到大自然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要求大自然公司为其补缴在职期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提供加盖大自然公司公章的聘书,证明其是2008年4月1日到大自然公司工作的,大自然公司虽然对该聘书上的公章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无法否认该聘书的真实性。大自然公司抗辩称该聘任书上的公章是**在工作期间私自加盖的,且**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5月,但对此大自然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予认定**是2008年4月1日到大自然公司工作。**入职后直到2011年1月未与大自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大自然公司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主张其在大自然公司每月的工资是3000元,而大自然公司抗辩称2011年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的月工资是1600元,2008年**的工资不可能高于其2011年的工资,大自然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常理应予支持。故大自然公司应给付**二倍工资17600元(1600元×11月=17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6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宏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