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3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远达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二、由***、园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于2018年11月18日在黑龙江拜泉县联系到合适的树种,通过微信联系***,在***认可19棵树后,**、**将19棵美化树运回***指定的长春市北湖湿地公园园林公司的承包段,***指定管理人员验收确认后,接收了前述的18棵树木,并将该18棵美化树木栽种到宽城区伊通河北段综合治理工程四华闸至龙湖大桥滨河路东侧地段。树木接受后,**、**一直没有结算树款。2019年**、**以给付树款为诉讼,诉至法院,法院以树种不同,不能给付树款,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法院,中院也维持原判决,现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树木为1800元一棵,因**、**在购买树木时每棵树是2800元,加上运费折合人民币3300元。对于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更是错误的,因该树款园林公司一直没有给付,一直在占用,故应该判决至给付之日。另外,这次重新回到一审起诉的目的有两个:一、是要树。二、是要钱。一、要树我们拉的就是这样的树。如果***没看好。别看树***栽了三年多。还给我们,我们还要。如果***坚持不给我们树。那就证明树是合格的,那就把钱按之前讲的3500元一棵包括利息及诉讼费给我们。和树是什么前扦儿没有任何关系。和***也没有合同的约定要哪种**树,树又是***栽上的。在栽树之前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证明树是合格的,那就应当把钱给我们。综上,请求二审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大自然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11月初,伊通河工地需采购一批树苗,品种繁多,我给**一个采购苗木清单。内容包括青扦、****等多个品种、**承诺能采购到纯青扦树种,一再承诺保证是纯青扦。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保证验收的情况下8**扦价格是3500元每棵、假青扦是2100元每棵,****是1600元每棵。同时能提供苗木运输证明、检疫证明、发票。**于2018年11月19日下午,把树运到施工现场。工人栽植时发现所进树种有疑问,故没给开具验收合格单据,并及时通知了我。20日一早我到现场查看,发现树种不符。我及时给**电话通知,并电话通知了她进场的不是青扦,与我约定的树种不符。当天***也给**打电话说她让人给骗了进场的不是青扦是**(***、***一审时到庭作证)。20日当天**就知道对她所进的树种有异议,**就应该把树拉走。时至今日2022年1月4日,已经过了近4年之久,**、**提出归还所进树苗。我方对他们提出的时效性提出质疑。二、**、**不信守承诺进错树种,是过错方,(2022)吉01民终3067号中院已经作出判决。造成今天的后果都应该由**、**承担。因时间久远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公园内所有临时施工道路已经封闭。想要回树当时就知道有异议,他们当时就应该拉走。我方已经无法对其要求的树苗进行还原。三、树苗不是木材是植物,是需要精心养护才能成活的。所进树木体型巨大需要机械运输、栽种、架支树杆、养护等众多费用。如果**、**有办法把树拉走,由于供方是过错方,没按约定供应正确树种,需由二上诉人赔付我方2018年11月到2022年9月。这三年零10个月的养护费、机械费、支护费、补植费等众多费用每棵4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自然公司、***返还**、**18棵高8***,必须是**、**拉来的,当时拉来的树卸到了宽城区伊通河北段综合治理工程四化闸至龙湖大桥滨河路东侧地段;2.判令大自然公司、***如果不还树给钱,支付**、****树款63000元,每棵树按3500元计算;3.判令大自然公司、***自2018年11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4.诉讼费由大自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9月19日,因项目需要,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处购买青扦树木,并约定每棵3500元,同时向**交付《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2018年苗木采购计划》一份。2018年11月16日,**将在黑龙江拜泉县选定的树木录像通过微信转发给***。经***确认后,**对确认树木进行购买。2018年11月19日,**将19株树木(其中一棵到现场后出现散坨现象,庭审中**、**放弃对该棵树的诉请)送至***指定的伊通河工地,当日经***委托工地的宋经理等人进行验收后接收。2018年11月20日早,***将18株树木载种于长春市宽城区伊通河北段综合治理工程四化闸至龙湖大桥滨河路东侧。同日,在**与***的通话中,***提出其所收到的18株树木不是真青扦,双方对已栽种树木的价格并未达成一致。(二)2019年1月11日,**和**以大自然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青扦价款,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吉01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经鉴定所交付树木非青扦而是****,故认定双方基于****重新达成了买卖合意,因收到鉴定结论后,**、**仍然坚持按照青扦主张价款,故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吉01民终30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在法院庭审过程中,**、**认为案涉**树每棵价格为3500元,大自然公司、***认为****价格为每棵1600元,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且都不申请对树木价格进行鉴定。**、**要求大自然公司、***返还树木。 一审法院认为,经法院已经生效的(2019)吉01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大自然公司双方系基于****重新达成了买卖合意。故**、**与大自然公司主体资格适格。**、**主张的返还树木的基础应基于买卖合同解除或者无效,在**、**不主张买卖合同解除或无效的情况下要求返还树木无法律依据。且考虑到树木已经实际栽种多年,本案亦不宜判决返还树木。大自然公司已经将18棵****实际栽种,其应给付**、**相应货款,经庭审调查,双方对于****的价格并未明确约定,亦未达成合意,且双方均不申请对于****的价格进行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参照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格,法院确定****的价格为每棵1800元,18棵共计32400元。至于**、**主张的利息,法院认为,经生效的(2019)吉01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树木于2018年11月20日已经栽种完毕,**、**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大自然公司应给付货款,未给付货款必然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第一次起诉之日为2019年1月11日,故大自然公司应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自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树木款3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0元,由大自然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的(2020)吉01民终306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在该案的起诉状中明确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于树种有明确约定,即买卖的树木种类应当为青扦,也正是因此,在经法院委托所做鉴定结论树木为****的情况下,该案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要求按照青扦的价格给付货款属于重复告诉,本案不再予以审理。**、**表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树木,但是,作为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青扦树木的违约方,**、**并无权利要求解除合同,而且正如一审法院所述,案涉树木已经栽种三年之久,不适合返还原物。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市场价格,判令大自然公司按照每棵树木1800元的标准给付货款较为适宜,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