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5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大自然公司、**公司承担***眼睛损伤的工伤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在**.金典名城”项目干活时受伤是确定无疑的,一审中两位证人**、***出庭时所述当时三人均在该工地干活,只是因为两位证人说没有亲眼看见***受伤的过程,而是中午吃饭的时候听说***受伤被***带去医院治疗,一审法院就没有采纳两位证人的证言。***认为该认定是非常教条化的表现,干活时候因石板崩坏打到眼睛这样的突发事情,根本没有可能有谁看到全过程,大家都各干各的活。但是在工地在出事后不久大家都知道的事情,这理所当然的可以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案涉工地干活时候受伤的事实。二、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中,***已经承认***是在给他干活的时候受的伤,支持***起诉的事实。庭审中***也承认他是给大自然公司干的活,庭审中大自然公司不承认和***有任何关系,******提交了***和大自然公司***之间的资金来往记录,已经证实了大自然公司庭审中说了谎。然而一审法官并未对该证据进行任何记录。
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辩称,我单位没有干过**公司的项目,也不认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我单位与案涉各方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并不清楚为何被起诉,依据原审庭审事实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我单位用工,其受伤过程经证人证言询证也无法确认与我单位有任何关联性。
被上诉人***辩称,***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诉请为,1.判令**公司、大自然公司、***对***于2020年11月9日所受的眼部伤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责任;2、诉讼费由**公司、大自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称其2020年11月9日9点在“**·金典名城”项目工地干活时被水泥块崩伤左眼。***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此次外伤致左眼视力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的两位证人**、***称听说***受伤。庭审中,***自认2020年8月5日至11月9日雇佣***在**·金典名城干活。***称,2020年11月11日接到***的电话,***在电话中称11月9日给**地产工作的时候被电镐伤了眼睛。***当时没有在现场,并表示**的活在11月9日前就完成了。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公司、大自然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在“**·金典名城”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在项目工地干活的行为与***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的存在是***需要举证证明的基础事实。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人身损害发生在案涉项目工地。故***主张**公司、大自然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因是否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属于行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原审对***要求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