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5民初5179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5月6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男,汉族,1960年6月7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远达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生,住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大自然共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返还二原告18棵高8***,必须是二原告拉来的,当时我们拉来的树卸到了宽城区伊通河北段综合治理工程四化闸至龙湖大桥滨河路东侧地段;2.判令被告如果不还树给钱,被告支付二原告**树款63000元,每棵树按3500元计算;3.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11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果还树造成的费用和损失赔偿如下:1、从黑龙江拉树车费,两车共计10000元。2、树原来是落地冠被***剪成了1米半,每棵赔偿1000元,18棵树共计18000元。3、挖树、装车、架树杆,包括往家拉树车费还有土陀,我们拉来的树土陀是1.5米×80厘米的,必须按原样交还,挖树时间11月20日以后,我们给***也是这个时间拉来的,是栽大树的季节,土陀如果坏了,每棵树赔偿4000元。4、树拉到家,卸车、栽树、养护、架枝树杆、一切费用和租地费,以上费用都由***负责,所有的一切都是***造成的。
大自然公司答辩:我公司与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购货合同,以前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故不存在对其返还树木的说法。
***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8年11月初,伊通河工地需采购一批树苗,品种繁多,我给**一个采购苗木清单。内容包括青杆、及红***等多个品种。**承诺能采购到纯青杆树种,并承诺是内蒙古牙克石树源。一再承诺保证是纯青杆。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保证验收的情况下8米高青杆价格是3500元每棵、假青杆是2100元每棵,红***是1600元每棵。同时需要提供苗木运输证明、检疫证明、发票(这是政府工程,资料必须齐全)。**与2018年11月19日下午,把树运到施工现场。工人栽植时发现所进树种有疑问,并且没有检疫及运输证明故没给开具验收合格单据,并及时通知了我。20日一早我到现场查看,发现树种不符。我及时给**电话通知,并电话通知了她进场的不是青杆,与我约定的树种不符。当天***也给**打电话说她让人给骗了进场的这不是青杆是**。20日当天**就知道对她所进的树种有异议,**就应该把树拉走。时至今日2022年1月4日,已经过了这么久二原告提出归还所进树苗。我方对他们提出的时效性提出质疑。二、二原告不信守承若进错树种,是过错方。造成今天的后果都应该由二原告承担。因时间久远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公园内所有临时施工道路已经封闭。我方已经无法对其要求的树苗进行还原告。三、树苗不是木材是植物。是需要精心养护才能成活的,二原告在诉状里也提到了,所进树木体型巨大需要机械运输、栽种,架支树杆,养护等众多费用。如果二原告有办法把树拉走,由于是供方没按约定供苗是过错方,需由二原告赔付我方2018年11月到2022年1月。这三年零两个月的养护费、机械费、支护费、补植费等众多费用每棵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19日,因项目需要,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处购买青扦树木,并约定每棵3500元,同时向**交付《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2018年苗木采购计划》一份。2018年11月16日,**将在黑龙江拜泉县选定的树木录像通过微信转发给***。经***确认后,**对确认树木进行购买。2018年11月19日,**将19株树木(其中一棵到现场后出现散坨现象,庭审中二原告放弃对该棵树的诉请)送至***指定的伊通河工地,当日经***委托工地的宋经理等人进行验收后接收。2018年11月20日早,***将18株树木载种于长春市宽城区伊通河北段综合治理工程四化闸至龙湖大桥滨河路东侧。同日,在**与***的通话中,***提出其所受到的18株树木不是真青扦,双方对已载种树木的价格并未达成一致。
(二)2019年1月11日,**和**以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青扦价款,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吉01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经鉴定所交付树木非青扦而是红***,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基于红***重新达成了买卖合意,因收到鉴定结论后,**、**仍然坚持按照青扦主张价款,故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吉01民终30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案涉**树每棵价格为3500元,被告认为红***价格为每棵1600元,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且都不申请对树木价格进行鉴定。****要求被告返还树木。
本院认为:经本院已经生效的(2019)吉01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双方系基于红***重新达成了买卖合意。故原、被告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主体资格适格。**、**主张的返还树木的基础应基于买卖合同解除或者无效,在**、**不主张买卖合同解除或无效的情况下要求返还树木无法律依据。且考虑到树木已经实际栽种多年,本案亦不宜判决返还树木。
大自然公司已经将18棵红***实际栽种,其应给付**、**相应货款,经庭审调查,双方对于红***的价格并未明确约定,亦未达成合意,且双方均不申请对于红***的价格进行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参照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格,本院确定红***的价格为每棵1800元,18棵共计324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经生效的(2019)吉01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树木于2018年11月20日已经栽种完毕,二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给付货款,被告未给付货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为2019年1月11日,故被告应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树木款3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50元,由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