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3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5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远达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198号判决;2.判决***、大自然公司共同支付**、**云杉树款66500元;判令***、大自然公司自2018年11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3.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大自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大自然公司对**、**所售卖的云杉树确认无误后收货并栽种下来,应视为***、大自然公司对**、**所出售的云杉树品种和规格没有意见的一审中,双方都承认有口头合同,合同约定**、**向***、大自然公司出售青扦云杉树,每棵3500元。**、**按约定在黑龙江找到合适的树木品种,并拍视频发给***,***看过后,表示树木合格,而且还很好,于是,**、**将树木购买后运至***、大自然公司工地。云杉树送到工地后,***、大自然公司工地相关负责人五人共同对树木进行验收,确认无误后,收下树木并进行栽种。并且**、**所售树木也已经经伊通河北北段综合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确认为青扦云杉树,***、大自然公司也按照青扦云杉树品种和价格收到发包方裁种树木款。再有,**同一审中***、大自然公司证人**也曾购买同种青扦云杉树出售给***、大自然公司,***、大自然公司对**和**出售的青扦云杉树是没有意见的,***告诉**、**按**和**出售给***、大自然公司的树木去买,**、**于是按***要求购买的同种树木。**、**认为:***、大自然公司对**、**所售卖的云杉树确认无误后收货并裁种下来,应视为***、大自然公司对**、**所出售的云杉树品种和规格没有意见的,对此,***、大自然公司应该按约定的价格给**扦云杉树款。一审法院对此没有确认,是认定事实错误。2.**、**的证据也能够证明所出售的树木为合格的云杉树**、**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手机录像、与***通话录音、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2018年**采购计划、**同***之间的对话录音、植物检疫证书、拜泉县林业局证明、**进场验收单等已经足以证明**、**所出售给***、大自然公司的树木为青扦云杉树,这些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证明的问题未予认可,所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中对**、**所出售给***、大自然公司的青扦云杉树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大自然公司对**、**所售卖的云杉树确认无误后收货并栽种下来,应视为***、大自然公司对**、**所出售的云杉树品种和规格没有意见的,对争议的树木并无鉴定的必要。***、大自然公司在对**、**所售卖的云杉树确认无误后收货并栽种下来,并没有对树木的品种提出异议,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的检验期间,***、大自然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同意***、大自然公司对**、**所售卖的树木进行品种鉴定是偏袒***、大自然公司的行为,是程序违法行为。2.一审法院对**、**调取证据申请未予批准,也是程序违法行为。**、**在交付约定的树木时,***、大自然公司工地相关负责人五人共同对树木进行验收,确认无误后,签发了“**进场验收单”,在一审中,**、**申请一审法院去调取该份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同意**、**的调取证据申请。**、**认为一审法院此举侵犯了**、**的合法的调查取证的权利,是程序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予以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要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自然公司共同支付**、**云杉树款66500元;2.判令***、大自然公司自2018年11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3.诉讼费由***、大自然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系合伙关系,**、**于2018年初给***及公司送过云杉树,双方建立了良好的买卖关系。2018年11月初,***再次联**、**需要购买43棵8米以上高的云杉树,当时口头约定每棵树送到指定地点,价格35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便开始联系货源,2018年11月18日**、**从黑龙江起回二车云杉树共计19棵。2018年11月19日,**、**将约定的云杉树送到被告指定地点,长春市北湖湿地公园。***对所售云杉树进行现场验收,确认无误后载种下来。**、**将出售云杉树的职务检疫苗证明及黑龙江省拜泉县林业局证明一份一并交给***。***将19棵树栽到宽城区伊通河北段综合治理工程四化闸至龙湖大桥滨河路东侧地段,***对**、**的出售树木没有任何异议。**、**于是向***索要树木款,***以各种借口推脱不给,因***不支付货款,**、**没有继续***树。经**、**了解,***是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出售的树木载种到大自然公司承包的地段内,树木也为大自然公司所有用,所以将公司列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9月19日,因项目需要,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处购买青扦树木,并约定每棵3,500元,同时向**交付《吉林省大自然园林有限公司2018年**采购计划》一份。2018年11月16日,**将在黑龙江拜泉县选定的树木录像通过微信转发给***。经***确认后,**对确认树木进行购买。2018年11月19日,**将19株树木(其中一棵到现场后出现散坨现象,庭审中**、**放弃对该棵树的诉请)送至***指定的伊通河工地,当日经***委托工地的宋经理等人进行验收后接收。2018年11月20日早,***将完18株树木载种于长春市宽城区伊通河北段综合治理工程四化闸至龙湖大桥滨河路东侧。同日,在**与***的通话中,***提出其所受到的18株树木不是真青扦,双方对已载种树木的价格并未达成一致。庭审时,***称之所以将树栽种上,是因为从朋友的角度来看树已经送到工地,且工地也需要这种树木,所以就载种了,但双方对价格没有确认。(二)2018年12月21日,拜泉县林业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长春市宽城区伊通河北段综合治理工程处:**运送你处的壹拾玖株青扦云杉确系从我县三道镇发出,经查验符合运输条件。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同日,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载明:植物或植物产品来源为拜泉县三道镇,运输起讫自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至长春市宽城区,收货单位及地址为**(长春市宽城区伊通河北段综合治理工程四化闸至龙湖大桥滨河路东侧);签发意见为上列调运的植物或植物产品,经现场检疫合格,为发现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本省(区、市)和调入省(区、市)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调入省(区、市)林业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列出的其他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同意调运。(三)庭审中,***主张**交付树木并非青扦而是价格较低的红***,并申请对树木品种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吉林省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并出具WTB2019005号鉴定报告,认定18株树木全部为红***,非青扦。
一审法院认为,**称其与**是合作关系,利润平均分配,且**予以认可,**、**主体适格。***作为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提供的**采购计划表中名头载有大自然公司,同时所用树苗的工程是大自然公司承包,且***所称以个人名义购买树木并无证据证明,则树木购买人应为大自然公司。大自然公司在**、**处购买青扦树木,双方构成买卖合同。从2018年采购计划表、通话录音及庭审陈述中可以确认双方约定树木的品种为青扦。本案争议焦点为:交付的树木是否为青扦,树木已经载种是否视等同于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符合约定,**、**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树木种类,**、**提供林业局证明、植物检疫证书,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但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实际载种的18株树为红***,且鉴定程序等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则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鉴定结论足以反驳**、**已提交证据,在**、**未提供其他证据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已交付的树木为青扦。关于验收,**、**主***在现场验收后已经载种,且经伊通河北北段综合治理项目验收,***、大自然公司应当按照青扦支付价款。本案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亦未约定检验期。2018年12月19日,树木送达时虽然经现场验收,但验收是针对标的物数量及外观的验收。2018年12月20日在载种当天,***与**通话明确提出交付的树木不是青扦,即对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将质量异议通知给出卖人,但由于工地也需要红***,就实际进行了载种,则不应认定***已认可所收树种为青扦,而是在买受人提出异议后,双方基于红***重新达成的买卖合意。收到鉴定结论后,**、**仍然坚持按照青扦向***、大自然公司主张价款,但因交付树种并非约定树种,**、**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实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与中铁十七局专家**的2019年3月19日电话录音(整理文字版4页),证明**与***、大自然公司之间所争议的树木已通过十七局验收合格。
证据2:十七局提供的**进场验收单(无原件,打印件),证明**、**与***、大自然公司所交的树木通过多个部门验收合格。
证据3:**、**与***的电话录音(时间记不清,整理文字版1页),证明***已经同意将**、**提供的树木进行栽种。
***、大自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与**的电话录音我当时并不在场,无法证明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不是我公司开具的,也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双方约定案涉合同标的物为青扦云杉。因此,**、**负有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青扦云杉的义务。一审中经鉴定,**、**所运交的树木为红***并非青扦云杉。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仍明确诉请为坚持按照青扦云杉向***、大自然公司主张货款,因其交付的树种并非约定的青扦云杉,**、**并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扦云杉的义务,因而其要求***和大自然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