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正通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

湖州正通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振宏丝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6451号
原告:湖州正通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南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思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吴兴振宏丝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南山村。
法定代表人:潘怀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州正通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与被告湖州吴兴振宏丝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自愿选择诉前化解程序先行调解。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通公司起诉称:原告和应建红、湖州吴兴振宏丝织厂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转让协议,双方就吴土国用(2015)第0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地块的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配电房等附着物、建筑物全部达成转让协议。双方对转让物的现状做出确认和完成交接,原告亦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拒绝将地面建筑物内原有在其名下的用电户名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多次催告请求被告履行协议的附随义务无果。另湖州吴兴振宏丝织厂通过经营者应建红的申请经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转型为湖州吴兴振宏丝织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协助办理买卖房屋(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南山村原吴土国用(2015)第**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买卖房屋)内用电户号为3318048892的名称变更至原告名下;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和应建红、湖州吴兴振宏丝织厂就案涉土地、房屋、配电房、地面附着物等进行交易的事实。
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十份、委托书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解除查封财产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款的事实。
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湖土国用(2015)第0045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案涉土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的事实。
证据4: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湖州吴兴振宏丝织厂于2015年6月11日经该局核准转型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为湖州吴兴振宏丝织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5:用电客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用电户编号为3318048892仍登记在湖州吴兴振宏丝织有限公司名下,用电地址为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南山村的事实。
证据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2月20日,用户编号为3318048892由原告使用、交费的事实。
被告振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湖州吴兴振宏丝织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330503611001984),经营者为应建红。2015年6月11日,经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湖州吴兴振宏丝织厂转型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为湖州吴兴振宏丝织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2日,应建红、湖州吴兴振宏丝织厂(甲方)与原告(乙方)及吴兴区东林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确认方)、吴兴区东林镇人民政府(确认鉴证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转让标的物为甲方所有的56号证所涉地块的使用权以及该地块上的厂房两幢、配电房和附属房屋等附着物、建筑物的所有权,甲方所有的原海旺山庄的长期使用权及土地上房屋两幢、餐厅用房、配套设施等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价格为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的转让款总价为860万元。协议还就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就转让标的物进行了交接,原告亦已支付了全部款项。但编号为3318048892的用电户名仍登记在湖州吴兴振宏丝织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双方经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湖州吴兴振宏丝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应建红个人独资设立。
本院认为:被告湖州吴兴振宏丝织有限公司系原湖州吴兴振宏丝织厂转型而来,原湖州吴兴振宏丝织厂财产亦转化为被告的公司财产,且该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投资人为应建红,故应建红、湖州吴兴振宏丝织厂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履行该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附随义务而未履行,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用电户编号为3318048892的名称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吴兴振宏丝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湖州正通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办理用电户编号为3318048892的名称变更至原告湖州正通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名下。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湖州吴兴振宏丝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永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