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2民初5253号
原告:袁琦,女,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德实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46号2栋5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G15B90。
法定代表人:陈铁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平、彭海华,江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亮,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琦与被告江西德实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实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被告江西德实普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熊亮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被告江西德实普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自2017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约为6013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德实普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同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德实普公司账户。因彼时原告尚在被告公司上班,故未出具借条。2017年12月20日,原告从被告德实普公司离职后,被告遂出具了借款借条,并对利息计算等事宜进行明确。现因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德实普公司辩称:当初确实是德实普公司和熊亮向原告借了100000元,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在2017年9月20日,德实普公司偿还了原告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总共108000元,是由熊亮代收。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了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亮未作答辩。
原告袁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张;3、平安保险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以及发票。被告德实普公司依法提交了:1、2017年5月19日收款收据一张;2、付款凭证以及转账凭证各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德实普公司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与原告袁琦无关,因为该款并未支付给袁琦本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袁琦委托熊亮代为收取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德实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归还袁琦的借款本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亮系被告德实普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总经理,原告袁琦经被告熊亮介绍到被告德实普公司工作。2017年5月19日,被告德实普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德实普公司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德实普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借现金100000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德实普公司账户向被告熊亮账户转款108000元。2017年10月左右,原告袁琦与被告德实普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双方调解结案,调解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公司出具一张借条,2017年12月20日,被告德实普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琦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从2017年5月19日开始计息,月息2分。借款人:熊亮2017年12月20日”,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德实普公司公章,该借条系被告德实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铁清书写的,熊亮的名字是陈铁清签的,陈铁清写好借条后交给原告袁琦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原告因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因诉讼保全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德实普公司向原告袁琦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被告德实普公司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借条中明确载明从2017年5月19日按月息2分计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德实普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德实普公司辩称被告熊亮与德实普公司是共同借款人,2017年9月20日,德实普公司偿还了原告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总共108000元,由熊亮代收。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了结。本院认为,借条中借款人“熊亮”的签名并非熊亮本人所签,原告的借款是转入被告德实普公司账户,被告德实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熊亮是共同借款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9月20日转给熊亮账户的108000元是归还本案原告袁琦的借款本息,且被告德实普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在转款给熊亮之后,如被告德实普公司转给熊亮的108000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德实普公司的抗辩不予以采信,被告熊亮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德实普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袁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5422元,由被告江西德实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 晔
人民陪审员 秦文娟
人民陪审员 戴小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