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2民初2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德实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铁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东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小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德实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实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东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实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被告(反诉原告)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实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东鹏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赔偿金339720元;判决东鹏公司将价款442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德实普公司。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德实普公司与东鹏公司签订两份“设备购买合同”,第一份“设备购买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产品总价为25.4万元。双方约定,需方在合同签订后预付60%的货款,发货之前40%尾款付清。双方还约定,自签订合同收到款项后30天内发货;如发货每延迟一天,卖方需向买方赔偿损失(按货物总价的1%/天)。合同签订后,德实普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按约给东鹏公司支付了60%的货款15.24万元,按约东鹏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后30天内发货,即2016年8月4日发货。但是,东鹏公司直到2016年9月19日才将这批货发给德实普公司,延迟了45天。因此,依据约定,东鹏公司应当赔偿德实普公司损失114300元(254000元×45天×1%/天);第二份“设备购买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产品总价为442000元。双方约定,需方在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货款,发货之前付60%货款,仪器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10%尾款。双方还约定,自签订合同收到款项后75天内发货;如发货每延迟一天,卖方需向买方赔偿损失(按货款总价的1%/天)。合同签订后,德实普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按约给东鹏公司支付了30%的货款13.26万元,按约东鹏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后75天内发货,即2016年9月14日发货。但是,东鹏公司违约,直到2016年11月5日才将这批货发给德实普公司,延迟了51天。因此,依据约定,东鹏公司应当赔偿德实普公司损失225420元(442000元×51天×1%/天)。根据两份合同约定,东鹏公司共应赔偿德实普公司损失339720元。为了减少德实普公司的损失,合同履行期间,德实普公司多次打电话督促东鹏公司按约交货,但东鹏公司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辞,直至采取欺骗手段称发生车祸而延迟交货。2017年9月21日,德实普公司公司领导亲临东鹏公司现场查看。在德实普公司公司强烈要求下,东鹏公司给德实普公司出具了《合同交货承诺书》,明确表示如违约,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负责。东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规定交货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其行为给德实普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信誉影响。为了维护德实普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第一条之规定,要求东鹏公司交付17%的增值税发票;依据“设备购买合同”第六条之规定,向东鹏公司索赔迟延交货赔偿金。
被告东鹏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合同和法律关系应当是加工承揽或者是定作合同,因为本案并非简单的直接的货物买卖关系,而是由德实普公司提供设备的参数及要求,然后由东鹏公司根据德实普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定作。一、东鹏公司并没有迟延发货。理由是,其中第一份合同中的第六条明确约定了自签订合同收到款项后30天内发货,但是当时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收到的款项是哪一笔款项。东鹏公司认为,结合目前社会上的交易习惯及德实普公司是江西的单位,德实普公司与东鹏公司之前从未发生过交易,应当认定是在德实普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货。因为如果在德实普公司支付了60%的首付款之后东鹏公司就发货,那么东鹏公司的权益将无法保证。在这份合同的履行中,东鹏公司在生产完毕之后,且是在德实普公司支付40%的尾款之前,于9月18日就已经发货,然后德实普公司于9月26日付了40%的款。德实普公司的这一行为对于后续的交货已经产生了担忧。二、对于第二份合同,德实普公司确实是在2016年6月30日支付了30%货款,11月1日支付了60%的款项。根据双方的协定,东鹏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向德实普公司发货,东鹏公司并没有违约。三、德实普公司主张赔偿金应当提供受到339720元损失的证据,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应提供法律依据。四、东鹏公司会在收到德实普公司的10%的质保金之后向德实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反诉原告东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德实普公司向东鹏公司支付购货尾款44200元。事实和理由:东鹏公司与德实普公司签订了《设备购买合同》,约定了购买金额及付款方式。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总款为442000元,德实普公司应当在仪器验收合格后付清10%的尾款。东鹏公司向德实普公司供货后,就组织验收催过多次,但德实普公司未予理睬。东鹏公司认为,德实普公司拒绝验收及拒绝支付尾款的行为损害了东鹏公司的权益。
反诉被告德实普公司辩称,1、东鹏公司提起反诉的理由违反了“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因为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第4条“价款及结算方式”中写得清清楚楚,“仪器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10%的尾款”。由于购买货物的“业主”至今未对东鹏公司提供的仪器进行验收,因此德实普公司有权拒付本合同尾款44200元。2、东鹏公司提起反诉陈述的情况不是事实,因为组织验收东鹏公司提供的仪器不是德实普公司所能左右的,这要听命于“业主”的安排。收到东鹏公司提供的仪器后,德实普公司就多次督促“业主”组织验收,但由于德实普公司拖延了交货时间,引起了“业主”的不满意情绪,至今仍未通知组织验收。东鹏公司不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表示道歉,反诉德实普公司未予理睬,声称德实普公司损害了其权益,完全是一派胡言。请驳回东鹏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第一份合同约定,德实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60%的价款,发货之前付清其余40%的价款;第二份合同约定,德实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价款,发货之前付60%的提货款。两合同分别约定,东鹏公司自签订合同收到价款后30日内发货和75日内发货。本院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东鹏公司收到价款后发货是指收到哪部分价款。合同约定,德实普公司预付部分价款。所谓预付价款,是指在东鹏公司交货前支付价款,是对德实普公司支付价款的约定,结合东鹏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一段时间发货的约定,又是对东鹏公司交货期限的约定。虽然合同还约定德实普公司在东鹏公司交货前再支付部分款项,但是此仅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并非是对交货期限的约定。因此,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是指德实普公司支付预付价款后的期限。否则,若认定为第一份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和第二份合同约定支付90%的价款后交货,则与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在交货前支付其余40%的价款,与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在交货前支付其余60%的价款相矛盾。2016年9月21日,东鹏公司向德实普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第二份合同约定的14台设备,原则上在2016年10月15日发出,最晚不得超过2016年10月21日;如不能到达,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东鹏公司负责。此时,德实普公司尚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提货前应支付的60%的价款。若约定德实普公司在支付了该60%的价款后,东鹏公司再交货,则东鹏公司没有必要作出此承诺。因此,该承诺书也印证了上述本院认定的交货期限的约定。东鹏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承诺函给德实普公司,要求德实普公司支付提货前应支付的60%的价款后交货,不能据此否定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东鹏公司称,结合目前社会上的交易习惯及德实普公司是江西省的单位,德实普公司与东鹏公司之前从无发生过交易,应当认定是在德实普公司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的全部价款和第二份合同的90%的价款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货。本院认为,双方是采取书面方式签订合同,应按合同内容认定双方约定的事实。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按交易习惯认定,且东鹏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其陈述的交易习惯。因此,东鹏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东鹏公司交付设备、德实普公司支付价款,没有证据证明东鹏公司根据德实普公司的要求制作设备,所以根据“设备购买合同”的合同名称确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有效。一、针对本诉:1、德实普公司按照约定在2016年7月4日和2016年6月30日向东鹏公司支付了预付的价款,东鹏公司应按约定分别于2016年8月3日和2016年9月13日日前交货。东鹏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和2016年11月5日交货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东鹏公司延迟交货需向德实普公司按价款的每日1%赔偿损失,是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德实普公司要求东鹏公司按此约定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东鹏公司称德实普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不予支持。2、出卖方应当在交付货物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买受人。此为从合同义务,不以买受人是否支付价款为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条件。东鹏公司尚有价款金额为442000元的增值税没有开具给德实普公司,且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包括17%的增值税。因此,德实普公司要求东鹏公司向其开具价款金额为442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支持。东鹏公司称,在德实普公司支付其余价款44200元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说明理由,不予支持。二、针对反诉:东鹏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德实普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第二份合同约定,仪器检验合格后付清10%的价款。此为付款条件和期限的约定,并非是德实普公司所称的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因为德实普公司是买受人,合同没有约定由第三方检验,所以应由德实普公司予以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德实普公司应当及时检验。德实普公司在2016年9月19日收到仪器,至2017年7月20日仍未检验,其不作为的行为属于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应当支付该价款。德实普公司以第三方“业主”不予检验为由,称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鹏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东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西德实普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39720元。
二、江苏东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开具金额为人民币442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给江西德实普科技有限公司。
三、江西德实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江苏东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44200元。
四、上述一、三项双方给付的款项相抵后,江苏东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江西德实普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95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96元、保全费2245元,合计人民币8741元,由江苏东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元,由江西德实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爱华
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
人民陪审员 周 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