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0159号
原告:陕西海延暖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女,汉族,1994年9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坤,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怡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海延暖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延暖通公司)与被告陕西怡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邦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延暖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燕、郭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邦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延暖通公司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空调设备配件供应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型空调设备配件,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产品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原告依照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编号为CK类型设备配件,被告收到货物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一直未清偿完全部款项。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下欠货款的,按照日累计本金的计算方式收取滞纳金,被告对此予以签字确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16元未清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逃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怡邦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多年,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模式为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公司业务员,确认被告需要的订单后,原告公司发货,每月底双方对账核对金额,次月中旬被告公司统一结清货款。2016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8416元货款未付。另查明,对账单约定,被告未按时清款,原告公司将收取欠款总金额0.1%的日滞纳金,如不按时偿还,按日累计本金的方法计算。对账函尾部还附有被告公司的还款计划: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货款。原告当庭表示其仅主张2000元的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对账函、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具备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且被告在2016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8416元货款未付的对账函上予以盖章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41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2000元一节,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2017年4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18416元为基数,每日向原告支付0.1%的滞纳金。现原告仅主张2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怡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海延暖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8416元。
二、被告陕西怡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海延暖通机电有限公司滞纳金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陕西怡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梁 丰
人民陪审员 牛玉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党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