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09执814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限期履行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2020)沪0109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9,900元;支付以9,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受理费76.23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予报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