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35803号
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罗余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竟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亭,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被告通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装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上述电梯装潢,合同金额29,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完工后付清余款。未及时付款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五每天承担违约金。原告按约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合同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通慧公司辩称,对欠付29,000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要求原告履行相应的维保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电梯装潢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费用;
3、验收报告2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相关的工程履行完毕,同时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
4、移交清单1份,证明已向被告移交特种设备使用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
5、和解协议1份,证明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曾达成和解,被告对相应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再次违约。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相关费用的付款方式是工程完工后支付;证据2,原告出示的系销售方记账凭证联复印件,故原告所述已交给被告是不对的,且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开具的此发票;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电梯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通知各1份,证明双方就本案涉及的电梯总共签订了3份合同,包括设备买卖、安装与装潢。由于3个合同涉及同一个标的即电梯,电梯在目前阶段存在问题,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故被告没有履行和解协议以及支付相应的款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电梯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而且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了相应价款,与本案不是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有争议的,向乙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原告已在静安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处于诉调阶段,由于被告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原告未申请撤诉。通知是被告与案外人的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相对方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因系复印件,且无证据证明已送达被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电梯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通知,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受托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电梯装潢合同》,约定:电梯装潢包括纳米玫瑰金不锈钢厅门4套、纳米玫瑰金不锈钢大门套4套、纳米玫瑰金不锈钢小门套4套、纳米玫瑰金不锈钢外呼面板4层以及人工费、运输费,合计29,000元;费用结算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余款50%;委托方在接到受托方竣工通知后,应在五天内安排验收;委托方应及时支付修理费用,否则受托方有权要求委托方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
2019年3月5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二份,检验结论均为复检合格。
2019年4月11日,原告将涉案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张、特种设备使用标志2张、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2本、电梯随机文件2套移交给了被告。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相关纠纷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并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在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包括本案29,000元在内的工程款、原告撤诉等。此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电梯装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涉案电梯已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付清余款,拖欠不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系2019年4月11日才向被告移交相应电梯文件,故违约金应自2019年4月26日起算为宜。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维保义务,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已就相应纠纷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29,000元;
二、被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53元,由被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洁华
书 记 员  李洁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