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1938号
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罗余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凤,女。
被告: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秦少华,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保服务费11,04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4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原告向被告位于本市虹口区三门路XXX号及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85号的2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维保费用每年3,6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维保服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拖欠维保服务费9,900元未付。维修保养期间还产生了材料费1,149元,根据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电梯维保合同》三份、增值税发票9张、电梯定期保养工作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亦未行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号ZXWBXXXXXXXX-2的维保地址为浦东大道2185号、合同号ZXWBXXXXXXXX-1的维保地址为虹口区三门路XXX号;合同期限均为1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均为300元*1台*12个月即3,600元;结算方式每季度支付金额为900元;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清包;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发出故障通知或提出建议;乙方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违约责任(三)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等。
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就虹口区三门路XXX号的电梯再次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号ZXWBXXXXXXXX-1,约定合同期限2年,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300元*1台*24个月即7,200元;结算方式等内容同前述两份合同内容一致。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对合同约定维保地址的电梯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但自2016年7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维保费用,截至2018年6月拖欠维保费用合计9,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举证其完成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并已开具维保费发票,被告拖欠维保费用显属违约,理应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未付费用约定了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就材料费1,149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9,9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以9,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道喆
人民陪审员  黄 怡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夏 赟
书 记 员  秦晓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