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34133号
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罗余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竟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亭,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被告通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42,2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2,25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装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潢位于闵行区浦江镇江航路60弄、闵驰二路256弄、浦涛路XXX号三个小区合计57台电梯,合同金额484,5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完工后付清余款。未及时付款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五每天承担违约金。原告按约完工后被告尚有242,250元未支付。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57台电梯增加对重块。合同金额57,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完工后拿到验收合格证付清余款。原告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被告尚有242,250元合同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通慧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就浦涛路等三个小区签订了57台电梯的装潢与维修合同。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对相应的电梯加装对重块,导致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被行政处罚,被告不支付原告诉请的款项是有理由的,被告与佳信公司的相关索赔事宜还在解决中,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电梯装潢合同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一半装潢费用;
2、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支付部分费用;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借方凭证)(以下分别简称回单、借方凭证)各1份,系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开给佳信公司的电梯检测费的发票,证明其中16台设备佳信公司支付了验收费用,但2018年12月13日开出的这张借方凭证,使用方没有支付验收费用,就没有拿到特种设备使用的登记证与标志。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5条的规定,特种设备由使用单位进行申报,进行检测,原告作为施工方主要是配合进行申报和检测,相关费用由使用方承担。这也就是被告在没有拿到该些验收报告前就使用电梯而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因;
4、收条2份,证明被告收到了检测报告以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
5、和解协议1份,证明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曾达成和解,被告对相应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再次违约。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的回单无异议,借方凭证无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需核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维修合同1份,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相同,证明原告对涉案的57台电梯的增加对重块有维修义务;
2、浦江镇电梯安全工作协调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1份,证明原告未履行相关电梯配送加重块的义务,导致本案的电梯被相关部门处罚,被处罚人已经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相关的政府部门;
3、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对本案所涉的57台电梯因为原告未履行义务,电梯出现问题,需要改造以及采购相关材料,被告向相关第三方支付了相关费用。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且维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证据2、3均无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相对方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5日,原告(受托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电梯装潢合同》,约定:57台电梯装潢,每台包括更换吊顶1台、门板包不锈钢2块、轿厢装潢1台、更换PVC地板以及税收、管理费10%、门拆装人工费,总额为484,500元;费用结算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余款50%;验收标准为GB7588-2003;委托方在接到受托方竣工通知后,应在五天内安排验收;委托方应及时支付修理费用,否则受托方有权要求委托方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
2018年9月14日,原告(受托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约定:57台电梯增加对重块,总额为57,000元;费用结算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拿到验收合格证后一次付清余款70%;验收标准为GB7588-2003;委托方在接到受托方竣工通知后,应在五天内安排验收;委托方应及时支付修理费用,否则受托方有权要求委托方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
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合计541,5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2018年9月20日及11月27日分别支付242,500元、17,100元和39,900元。
2018年12月13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向佳信公司分别出具回单、借方凭证各一份。回单载明:电梯检测16台,金额7,640元,备注为四室XXXXXXXXXX-47(其中16台)。借方凭证载明:电梯检测30台,金额12,400元,备注为四室XXXXXXXXXX-47(其中30台)。
2019年5月24日,被告收到佳信公司共46台电梯检测报告书。
2019年6月4日,被告收到上海三胜康恩得电梯有限公司46台有关佳信公司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2018年4月13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28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分别出具《检验报告》,共五十七份,检验结论为合格、复检合格。
2019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000元,用途为“电梯”。
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缴纳电梯检测费12,400元,备注为四室XXXXXXXXXX-47(其中30台)佳信。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相关纠纷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并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在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包括本案242,500元在内的工程款、原告撤诉等。此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
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佳信公司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二、罚款捌万元。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鉴于佳信公司整改期间积极采取措施整改,整改后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等,本局予以从轻处罚。嗣后,佳信公司履行了该处罚决定。
再查明,2019年5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智孟电梯销售中心转账14,070元,用于采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电梯装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涉案电梯已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付清余款,拖欠不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检验报告为2019年6月28日才出具,故违约金应自2019年7月1日起算为宜,同时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与佳信公司的相关索赔事宜,双方已另行解决,本案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242,250元;
二、被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242,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75元,由被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琦
人民陪审员  徐怀清
人民陪审员  马文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李洁华
书 记 员  李洁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