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7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755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亭,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1218弄8、9号519室。
法定代表人:罗余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4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律师,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扣除行政罚款8万元及电梯改造成本73,822元,剩余款项同意支付,不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振兴公司未履行有关维修合同的义务,未对相应的电梯加装对重块,导致电梯检验不合格,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亦被行政处罚,振兴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振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慧公司支付合同款242,250元;2、通慧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2,25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通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振兴公司(受托方)与通慧公司(委托方)签订《电梯装潢合同》,约定:57台电梯装潢,每台包括更换吊顶1台、门板包不锈钢2块、轿厢装潢1台、更换PVC地板以及税收、管理费10%、门拆装人工费,总额为484,500元;费用结算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余款50%;验收标准为GB7588-2003;委托方在接到受托方竣工通知后,应在五天内安排验收;委托方应及时支付修理费用,否则受托方有权要求委托方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
2018年9月14日,振兴公司(受托方)与通慧公司(委托方)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约定:57台电梯增加对重块,总额为57,000元;费用结算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拿到验收合格证后一次付清余款70%;验收标准为GB7588-2003;委托方在接到受托方竣工通知后,应在五天内安排验收;委托方应及时支付修理费用,否则受托方有权要求委托方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
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振兴公司向通慧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合计541,500元。通慧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2018年9月20日及11月27日分别支付242,250元、17,100元和39,900元。
2018年12月13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向A公司分别出具回单、借方凭证各一份。回单载明:电梯检测16台,金额7,640元,备注为四室7418111502-47(其中16台)。借方凭证载明:电梯检测30台,金额12,400元,备注为四室7418111502-47(其中30台)。
2019年5月24日,通慧公司收到A公司共46台电梯检测报告书。
2019年6月4日,通慧公司收到上海B有限公司46台有关A公司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2018年4月13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28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分别出具《检验报告》,共五十七份,检验结论为合格、复检合格。
2019年4月28日,通慧公司向振兴公司转账12,000元,用途为“电梯”。
2019年4月29日,振兴公司向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缴纳电梯检测费12,400元,备注为四室7418111502-47(其中30台)佳信。
一审诉讼中,振兴公司、通慧公司就相关纠纷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并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通慧公司承诺在10月31日前,向振兴公司支付包括本案242,250元在内的工程款、振兴公司撤诉等。此后通慧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公司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二、罚款捌万元。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鉴于A公司整改期间积极采取措施整改,整改后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等,本局予以从轻处罚。嗣后,A公司履行了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9年5月17日,通慧公司向案外人上海XX中心转账14,070元,用于采购。
一审法院认为,振兴公司、通慧公司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电梯装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涉案电梯已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通慧公司应当按约定时间付清余款,拖欠不付应向振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现振兴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予以准许,但检验报告为2019年6月28日才出具,故违约金应自2019年7月1日起算为宜,同时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至于通慧公司辩称的其与A公司的相关索赔事宜,双方已另行解决,本案不再赘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通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振兴公司合同款242,250元;二、通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兴公司以242,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付;三、案件受理费5,326.75元,由通慧公司负担。
二审中,通慧公司、振兴公司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振兴公司与通慧公司之间依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通慧公司对于《电梯装潢合同》项下尚欠的50%余款计252,250元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通慧公司上诉认为还应当扣除的款项包括两部分:一是A公司缴纳的行政罚款,二是电梯另行改造的成本73,822元。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方,因继续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之违法行为而收到行政处罚,该处罚结果与本案合同履行不存在直接关联,通慧公司亦无权要求振兴公司予以全部承担。关于电梯改造的成本,通慧公司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向振兴公司支付了57,000元,双方并无争议,嗣后对应的电梯已检验合格,应视为维修合同实际履行完毕。通慧公司另向案外人支付的14,070元,发生的时间已基本晚于电梯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显然与本案维修合同的履行无直接关联。本案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电梯检测费用的未及时支付,由于系争合同对此无约定,故与振兴公司无关。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形成《和解协议》,但因通慧公司未按期付款而未履行。此协议虽不构成本案诉讼当然之证据,但该协议对于通慧公司尚欠振兴公司三笔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是确定的,同时通慧公司也已足额履行了除本案之外的另两笔欠款29,000元和44,000元。通慧公司在所有电梯检验合格后,仍未按约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通慧公司的上诉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通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40元,由上诉人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刘 雯
审判员  季伟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