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12466号
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罗余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亭,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37.20元(44,000元*4.35%*150%/365天*170天),暂计(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标准)。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浦东新区新场镇杨辉路XXX弄XXX号“上海羽墅酒店”的2台电梯;合同金额44,000元;安装完工后拿到验收合格证15天内付清安装费。原告完工后并通过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尚未支付44,000元合同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合同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电梯安装后也存在很多问题,且双方没有针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2台乘客电梯,型号分别为SCKT600/1.0-JXWF-WJF、SCKT800/1.0-JXWF-WJF,安装单价均为22,000元,合计44,000元,该价格包含安装费、卸货费、起吊费、脚手架费、验收费、一年维保费用;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垂直电梯按《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10060-2011)》;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付清安装费,即44,000元;原告应于交货前3天进场安装,进场后20天安装完毕报验收;原告在竣工后,组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负责合格。
2019年1月23日,原告就涉案电梯安装费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4,000元。
涉案两部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载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予以使用登记;登记机关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证日期为2019年4月1日。
2019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诺在10月31日前,(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42,250元(案号:沪0112民初35803号),29,000元(案号:沪0112民初34133号),44,000元(案号:沪0106诉前调5292号),10,000元(三胜康恩得电梯销售合同XK-2018-08-28009设备质保金)。乙方给予甲方50,000元补偿款,相抵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合计275,250元整。二、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市闵行法院及静安法院将上述三项诉讼撤诉,若甲方未按约定在10月31日前内支付上述款项,乙方保留诉讼权,甲方仍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收到款项未按约定撤诉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和解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被告未按《和解协议》付款,原告也未向法院申请撤诉。
2019年1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4,000元,汇款备注、汇款附言、用途均记载为“电梯安装款”。被告确认该笔款项支付的是本案项下的款项。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共三个项目,其中本案系争项目即上海羽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项目,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合同金额为44,000元;另两个项目合同金额分别为29,000元、480,000余元,原告已分别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起诉,诉请金额分别为29,000元和242,250元。其中29,000元的案件闵行法院已于2019年12月3日判决,并已生效,原告未申请过执行;242,250元的案件闵行法院于2020年3月3日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目前在二审审理中,尚未生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过两笔款项,即2019年12月17日支付的44,000元和闵行法院29,000元案件判决生效后支付的29,000元。
对于被告支付的44,000元和29,000元,原告认为都是针对闵行法院受理的诉请金额为242,250元的案件支付的。但该两笔款项原告未在闵行法院一审案件诉请中扣除,上诉后原告亦未向二审法院提出扣减。
另查明,本案系经诉前调解后立案,诉前调解案号为(2019)沪0106诉前调5292号。
本院认为,《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已完成涉案2台电梯的安装工作,且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安装费44,000元。对于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的44,000元,原告认为支付的是闵行法院受理的诉请金额为242,250元的案件项下款项,被告认为支付的是本案项下款项。从付款金额看,被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合同欠款金额44,000元完全一致,被告亦明确支付的是本案项下的欠款。从原告主张看,在闵行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从未确认过被告已支付过44,000元,亦未在诉请金额中就该44,000元予以扣除,在案件上诉后,原告仍未向二审法院提及被告支付44,000元款项的情况,显然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内容不符;此外,双方对于该案款项的支付存在争议且判决亦未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先行支付该案项下款项有悖常理。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被告应在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安装费44,000元,本案系争2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因此被告应于2019年4月16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但实际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方才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止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12月16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标准);
二、驳回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43元(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振兴电梯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3.43元,由被告上海通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晶
审 判 员  林 彬
人民陪审员  王萱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祁昌玲
书 记 员  张蓓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