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28民初9400号
原告:濮阳县******小学。
住所地:濮阳县文留镇董庄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男,1966年03月11日生,汉族,住濮阳县文留镇董庄村。
被告:中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09号1幢309室。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通锦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濮阳县******小学、***诉被告中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濮阳县******小学、***诉称:***于2012年04月28日出资设立濮阳县******小学,地址在濮阳县文留镇董庄村,依法取得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8年开始建设的濮阳至阳新高速公路从学校旁边穿过,最近处大概七米,路基已经垫好,未通车,《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重点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属于控制区,盖控制区也属于安全距离范围,而原告学校成立在先,高速公路建设在后,因高速公路的设计、建设导致原告学校处于潜在危险之中,给学校师生带来心理恐慌,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需要搬迁,故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搬迁学校导致的损失暂定100万元(具体数额等评估后另行变更);2、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中必须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县******小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