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闽06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金塘路。
法定代表人柯志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118号2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辉煌,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龙,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谢舒瑜,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谢亦兵(系谢舒瑜之父),男,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上诉人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上诉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龙、杨俊良,原审第三人谢舒瑜的委托代理人谢亦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第三人谢舒瑜于2014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时系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11日13时46分许,第三人谢舒瑜驾驶一部芗城D××22号电动自行车前往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谢舒瑜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事故后第三人谢舒瑜被送至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伤情为:骨盆多发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小血肿形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区少量硬膜下积液、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并肺部感染、右肾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等……。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6815201400987号),认定第三人谢舒瑜、洪水泉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2日,第三人谢舒瑜向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陈述其与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负事故同等责任,申请认定为工伤。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日受理,并于2015年4月9日向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就第三人谢舒瑜是否工伤进行举证。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及材料,认为第三人谢舒瑜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不是上下班必经路途和途中,依法不予认定工伤。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综合有关证据,认为第三人谢舒瑜于2014年10月11日13时46分,前往用人单位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经审批,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芗211号《关于谢舒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舒瑜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5月22日送达给第三人谢舒瑜,于2015年6月15日送达给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21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芗更2号更正决定书,对漳人社认字(2015)芗211号《关于谢舒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二处笔误进行更正,并于2015年7月22日向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谢舒瑜送达该更正决定书。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芗211号《关于谢舒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11日13时46分许,第三人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故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诉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工作时间,也不是上下班必经路途和途中。经查,第三人系前往公司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第三人前往公司上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其上下班必经路途,有员工考勤表、证人证言佐证,可以确认,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的该诉称缺乏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有误,认为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员工考勤表、证人证言认定原审第三人前往上诉人公司上班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上下班必经路途错误。本案事故地点并不是原审第三人的上下班必经路途。首先,原审第三人住址在××村××6号,若原审第三人是前往上诉人公司上班,则其上班路线应是出家门后直接上省道207线,沿琥珀路直行,即可到达上班地点即市区威镇阁对面。但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地点却是在漳州西环城路九湖镇新塘路段,该路段并不是原审第三人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其次,根据事故时的时间计算,原审第三人此时从事故地点出发,根本无法准时到达公司上班。按照上诉人公司规定,上班必须准时,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笔录所述,原审第三人平时上班都很准时。因此,可以证明此时原审第三人出现在事故现场,不是其合理的上下班路途。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该规定,并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原审第三人不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内,事故地点也不是在其上班的必经、合理的途中。因此,将不是合理路线,也不是合理时间的事故认定为工伤事故,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上下班途中”的情形。3、本案程序上存在错误,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5年4月2日,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而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签收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上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证据,原审第三人系在到上诉人单位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我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我局《关于谢舒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4月2日,原审第三人委托律师向我局提交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我局当日受理后,并向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该公司认为谢舒瑜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有关证据,2015年5月18日我局经审批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芗211号《关于谢舒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舒瑜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有关文书。之后,我局发现该认定书存在笔误,依法作出更正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作出的该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仍以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第三人谢舒瑜于2014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时系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是在“上班途中”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原审三人谢舒瑜不是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14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不是在上班途中。对其他事实各方均表示无异议。
关于原审第三人谢舒瑜与上诉人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谢舒瑜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在上班途中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公司员工郑伟云、蔡秀芬、谢瑜静的询问笔录、培训协议书、点景公司员工登记表、工资存折明细清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谢舒瑜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是在前往上诉人公司上班的合理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等事实。而上诉人提交的事故现场图和地图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排除或者否认上述客观事实。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审认证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谢舒瑜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于2014年10月11日13时46分在前往上诉人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的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芗211号《关于谢舒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原审三人谢舒瑜不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作出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月新
审 判 员 陈妙红
代理审判员 王炜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雪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