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2民初5379号
原告: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志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隽利,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与被告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星,被告点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张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其附属的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临水、临电使用协议》;2、判令点景公司立即向丰达公司退还租金14863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点景公司立即向丰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814元(其中行政罚款41560元,租赁物上硬化、灌溉水泥、修建水泥道路等的经济损失55925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丰达公司与点景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点景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区金塘路18号厂区内约30亩(含公摊)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丰达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7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止,免租期1个月,每亩租金15000元/年,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租赁物使用产生的税费双方约定固定金额为5万元,由丰达公司在每次支付租金时一并支付。《租赁协议书》签订后,丰达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点景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丰达公司。随后,丰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物上硬化、灌溉水泥、修建水泥道路、增设培训设施。201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临水、临电使用协议》。2017年11月17日,因租赁物土地产权存在问题,丰达公司被漳州市芗城区林业局行政处罚41560元,此后丰达公司曾多次向点景公司反映租赁物土地产权存在瑕疵,点景公司再三保证租赁物可以正常使用并承诺若租赁物不能继续使用其同意将所收取剩余租金全部退还并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2018年4月14日,因租赁物不能再继续使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丰达公司搬离,后丰达公司多次要求点景公司退还剩余租金并支付租赁物无法继续使用的经济损失,点景公司表示同意退还租金148634元,经济损失可以协商处理但却迟迟不表态,点景公司该行为已严重违约并造成丰达公司巨额经济损失(包括丰达公司被行政处罚的41560元以及在租赁物上硬化、灌溉水泥、修建水泥道路、增设培训设施截止本案起诉之日的价值经评估为559254元,两者合计600814元),点景公司应予赔偿,丰达公司所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亦应由点景公司承担。
点景公司辩称,1、丰达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缺乏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即便因点景公司原因导致丰达公司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造成损失,点景公司也只需承担丰达公司的经济损失,而非解除合同,故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且没有其他关于合同解除约定的情况下,丰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点景公司亦已向丰达公司交付租赁物,既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主债务也不存在延迟履行债务的行为,故涉案合同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再次,丰达公司以微信截屏主张双方就解除涉案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2、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从客观上说租赁物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本案诉讼中其客观状态并未改变,不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租赁物消灭或者毁损,也不存在任何产权问题,丰达公司可继续使用;从主观上说双方签订合同时丰达公司已充分了解租赁物状况认为租赁物能够满足其经营需要才与点景公司签订合同的,因此涉案合同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均可继续履行,丰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予驳回。3、租赁物目前尚在丰达公司使用期限内,点景公司未取回自用或另做他用,故丰达公司主张退还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受罚人一栏载明为丰达公司,未批先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人亦是丰达公司,点景公司未参与,占用的林地也非涉案合同的承租范围,系丰达公司擅自占用的,故丰达公司主张点景公司赔偿林业行政处罚产生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丰达公司主张点景公司赔偿承租物上构筑物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丰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租赁物上实施了修建行为,评估报告仅对租赁物上修建水泥道路、硬化、灌溉水泥等客观事实进行评估,并不能对评估物的归属进行认定;其次,根据合同约定丰达公司在租赁物上修建水泥道路、硬化、灌溉水泥、增设培训设施需书面向点景公司提出,经点景公司同意后方可建设,即便有证据证明丰达公司进行了修建行为,但其未依照合同约定书面向点景公司申请并经点景公司同意,存在明显过错;再次,合同第八条约定建设相关所有费用由丰达公司负责,因此,即便丰达公司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修建行为,相关费用也应由其承担,合同还约定如丰达公司撤离租赁物,遗留下物品点景公司有权处置,故丰达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赔偿损失应当具备违约行为、损失后果、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人有过错这四要件,点景公司已依约交付租赁物,且租赁物不存在产权问题,也不存在因点景公司过错导致丰达公司无法使用租赁物的情形,在丰达公司未举证证明点景公司存在过错和违约的情况下,其要求点景公司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6、即便点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报告也不能直接作为赔偿标准,首先,丰达公司擅自使用的林地面积2078平方米不属于承租范围、出入口水泥道路(围墙外)304.17平方米由于市政工程建设拆除而非点景公司原因毁损,该两部分应予扣除;其次,评估报告中硬化水泥场地重置成本为每平方米44元,明显偏高,应认定为每平方米33.6元较为适宜;再者,评估报告推定涉案构筑物10个月折损率为33%,平均每个月折损率3.3%,涉案租赁合同现尚未解除仍在履行期间,丰达公司对其主张的租赁物负有管理职责,承租物的灭失或折损风险仍应由丰达公司工程,故构筑物的实际成新率应当按每月3.3%折旧率进行计算。综上,点景公司请求驳回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丰达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点景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租赁协议书》、《临水、临电使用协议》、付款凭证、现场照片、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微信记录截屏、汤云添照片、公证书、结算清单、现金收据及缴费现场照片。点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漳州交警支队驾考中心《关于暂停龙海驾校等13家驾培机构受理驾考业务情况的通报》。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点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丰达公司均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针对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微信记录截屏、公证书、结算清单、现金收据及缴费现场照片,点景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微信记录截屏、公证书、现金收据及缴费现场照片丰达公司均提供原件以供本院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结算清单,该清单系微信记录中微信号“×××”昵称“tom”备注名“点景汤总”发送给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琼的图片,其真实性认定的前提在于能否认定微信号“×××”是否是丰达公司所主张的点景公司股东、董事汤云添,据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依照公证书的记载,微信号“×××”绑定的电话号码包括139××××0036,依据丰达公司提供的话费缴交现金收据,该手机号码的使用者为汤*添;其次,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话双方亦是围绕着场地租金如何退、林业局罚款41560元和场地建设投入如何处理等进行沟通协调,可以确定双方所沟通系本案案涉租赁场地相关事宜;再者,丰达公司与点景公司签订的《临水、临电使用协议》中落款处点景公司代表人一栏签有汤云添的名字,且依据企业公示信息的记载,汤云添系点景公司的股东及董事;综上,丰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话费缴交现金收据、企业公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临水、临电使用协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该微信号系丰达公司的股东及董事汤云添所使用的,据此,结算清单系汤云添用其微信发送给丰达的法定代表人杨琼的图片,故本院对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3、针对点景公司提供的证据漳州交警支队驾考中心《关于暂停龙海驾校等13家驾培机构受理驾考业务情况的通报》,丰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与漳州交警支队驾考中心核实无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9日,点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志文作为甲方、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琼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摘要):(1)甲方将位于漳州市金峰工业区金塘路18号厂区内约30亩(含公摊)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出租给乙方使用;(2)乙方承租租赁物用于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场地训练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物上灌溉水泥、修建水泥道路、增设培训设施;(3)租赁物上的水、电由乙方自行敷设,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4)租赁期限三年,从2017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止,考虑到乙方要对租赁物进行整改,甲方同意给乙方免租期1个月,租赁期限届满前若双方均无提出书面意见或申请的,本租赁协议自动顺延1年;(5)租赁期限内每亩租金15000元/年,每期租金固定不变,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半年租金为22.5万元),第一次租金于本租赁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之后租金在半年届满前30日支付,如逾期付款,乙方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逾期付款达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仍应按上述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6)因租赁物使用产生的土地使用税,双方协商确认该税费每年固定金额为5万元,乙方在每次支付半年租金时将半年税费2.5万元一并付给甲方;(7)租赁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或因城市规划建设致使双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租赁期限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本租赁协议,同时甲方应保证租赁物所有权可以使用,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甲方承担,若因本租赁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或期限届满或终止合同,乙方有权将租赁物上的新添、新设的财物搬迁或搬离,最后遗留下来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8)乙方在租赁物上灌溉水泥、修建水泥道路、增设培训设施需书面向甲方提出,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建设,建设费用由乙方负担,如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建设,甲方将没收租金,收回土地权及地上所有附属物,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乙方在该地块上所建的所有建筑物及配套固定设施、固定装修等均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异议;(9)附件:出租土地平面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情况;土地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虽该《租赁协议书》记载的签约双方为柯志文与杨琼,但柯志文与杨琼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合同双方为点景公司与丰达公司;但关于《租赁协议书》记载的附件,丰达公司主张合同并未附有附件,点景公司主张附有附件,并于2018年6月26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庭后提交附件,但除了点景公司于该次开庭前提供的证据土地使用权证书外,点景公司至今未曾向本院提交其所主张的附件。
2、2017年9月18日,点景公司(甲方)与丰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临水、临电使用协议》,约定(摘要):丰达公司必须安装电表计量及水表计量,电价为点景公司月度总用电量的平均单价,水价为点景公司月度总用水量的平均单价,点景公司按照规定每个月底抄验水、电表并结算水、电费,丰达公司应在当月5日前交清水、电费;丰达公司接入使用前,需缴纳水电费押金5000元。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人一栏签名为“汤云添”。
3、租赁协议签订后,点景公司依约将租赁土地交付给丰达公司使用。丰达公司于2017年8月9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3月6日依次向柯志文转账支付212500元、41667元、208334元,合计付款462501元。
4、2017年11月17日,漳州市芗城区林业局向丰达公司出具一份芗林罚【2017】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丰达公司于2017年8-9月份在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金星片区点景集团协议用地范围内进行水泥硬化施工中未批先占用林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现场勘验,丰达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共2078平方米,据此,漳州市芗城区林业局决定给予如下处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41560元(2078平方米×20元)。丰达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缴纳行政罚款41560元。
5、2018年5月期间,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琼使用微信号×××与微信号×××(昵称“tom”、备注名“点景汤总”、电话号码139××××0036、133××××8877)就租金退还、林业局罚款41560元以及场地建设投入如何处理进行沟通协调,依据微信聊天记录的记载,2018年5月7日,杨琼说“汤总你好,柯总叫我跟您交接退租金等事宜”,微信号×××答复“好,你手上的合同要拿过来办理”;2018年5月27日,杨琼说“之前都和柯总说好了场地确实是不能用,我们用多久算多久,我们从4月14日搬出来,4月15日之后的租金是一定要退还给我们的,其他可以再协商……”,微信号×××答复“好的”并于该日17时20分发送一张结算清单图片给杨琼,结算清单记载(摘要):“一、退租金(2018.4.15-8.8)156945元;二、扣水电费:水费1561元、电费6750元,押金5000元,应扣3311元;三、扣损坏电子围栏设施费5000元;四、应退租金余额为156945-3311-5000=148634元”;杨琼随后表示“场地租金和水电费结算就按照148634元,我们没有意见就按这个处理,另外场地确实因为你们产权不完整造成我们被林业局处罚41560元,还有我们场地建设投入快90万,这个我们看如何处理”,随后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未对罚款及场地建设投入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诉讼中,丰达公司提供一份话费缴交现金收据,记载电话号码139××××0036(即微信号×××所绑定的电话号码之一)的用户名为“汤*添”。
5、点景公司提交的漳芗国用(2014)第007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宗地面积20883.51平方米,东至芗城区芝山镇上坂村用地,南至收储用地、芗城区芝山镇上坂村用地,西至规划道路金塘路预留地,北至福建斯力特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该土地证宗地图为一不规则的六边形。
6、2018年4月23日,漳州交警支队驾考中心通报(摘要):今年2月以来,包括丰达公司在内的13家驾培机构因在小车科目三考试中出现教练员违反考试规定严重破坏考试秩序,经研究决定对以上13家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并暂停受理驾考业务。
7、2018年6月4日,丰达公司诉至本院。2018年7月3日,本院组织丰达公司、点景公司到涉讼租赁物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如下:丰达公司在点景公司设置的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二考试培训场所为四方形,现状为水泥路面并在上面划线设置科目二考试各项目训练场所;整个培训场所均设置在点景公司的围墙范围内;场所东南角共2078平方米面积即被林业局罚款的林地,丰达公司认为该部分面积在租赁范围内,点景公司认为不在范围内;关于租赁场所范围,丰达公司认为仅为该四方形的培训场所,点景公司认为包括车行通道、围墙外的道路公摊以及四方形培训场所扣除2078平方米林地面积以外的部分。
8、诉讼中,丰达公司申请对涉讼租赁物硬化、灌溉水泥、修建水泥道路的面积进行测绘,并因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依法委托漳州市力远测绘有限公司将对测绘,漳州市力远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测绘鉴定报告,结论:(1)租赁物上修建水泥道路范围面积为1634.17平方米【其中出入口水泥道路(围墙外)面积304.17平方米】,(2)租赁物上硬化、灌溉水泥范围面积为14645.34平方米,(3)租赁物上硬化、灌溉水泥、修建水泥道路面积为16279.51平方米。此后,丰达公司申请对租赁物上硬化、灌溉水泥、修建水泥道路、增设培训设施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4日(即起诉之日)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因此支出评估费22000元,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建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福建建友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闽建友评报字第20196003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委托评估资产在满足本资产评估报告设定的假设条件下的评估值为559254元,其中出入口水泥道路(围墙外)的评估值为14053元(该部分水泥道路已因城市道路规划建设予以拆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丰达公司与点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临水、临电使用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如合同解除,丰达公司的损失应如何分摊。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
丰达公司认为,因涉案租赁物土地产权存在问题不能再继续使用,双方于2018年4月14日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丰达公司搬离租赁场所,点景公司亦表示同意退还丰达公司租金148634元,故涉案两份合同应予解除。
点景公司认为,丰达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缺乏依据,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首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在没有其他关于合同解除约定的情况下,丰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点景公司亦已向丰达公司交付租赁物,既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主债务也不存在延迟履行债务的行为,故涉案合同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再次,丰达公司以微信截屏主张双方就解除涉案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因此丰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合同应予解除,理由如下:首先,经现场勘验,案涉租赁场所位于点景公司的围墙范围内,丰达公司因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2078平方米亦在点景公司围墙范围内,该部分林地面积被丰达公司占用改造成整个租赁场所中唯二的半坡起步的培训场地,因林业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给予罚款41560元的处罚,丰达公司客观上不能再继续使用,而半坡起步是驾驶员科目二培训考试的必备考试项目,除非现场条件允许进行重整、改造,否则将无法实现丰达公司租赁涉案场所的合同目的;其次,前已述及,丰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话费缴交现金收据、企业公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临水、临电使用协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tom”、备注名“点景汤总”、电话号码139××××0036、133××××8877)系丰达公司的股东及董事汤云添所使用的,汤云添亦于2017年9月18日代表点景公司与丰达公司签订了案涉《临水、临电使用协议》,故汤云添在与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琼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结算清单图片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即便不能视为职务行为,丰达公司亦有理由相信汤云添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汤云添的行为后果应由点景公司承担。依照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清单的记载,点景公司已同意退还丰达公司2018年4月15日至8月8日的租金,丰达公司也已搬离涉案租赁场所,据此可认定双方就涉案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涉案两份合同应予解除。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
丰达公司认为,点景公司此前已同意退还其租金148634元,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点景公司提供了产权存在瑕疵的租赁场所,导致丰达公司被林业局处罚且不能继续使用租赁场所,故林业局的罚款41560元以及丰达公司在涉案租赁物上硬化、灌溉水泥、修建道路并增设场地标志线的经济损失559254元点景公司均应予赔偿。
点景公司认为,1、租赁物目前尚在丰达公司使用期限内,点景公司未取回自用或另做他用,故丰达公司主张退还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受罚人一栏载明为丰达公司,未批先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人亦是丰达公司,点景公司未参与,占用的林地也非涉案合同的承租范围,系丰达公司擅自占用的,故丰达公司主张点景公司赔偿林业局罚款415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丰达公司要求点景公司赔偿承租物上构筑物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丰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租赁物上实施了修建行为;其次,即便有证据证明丰达公司进行了修建行为,但丰达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书面向点景公司申请修建并经点景公司同意,存在明显过错;再次,合同第八条约定建设相关所有费用由丰达公司负责,如丰达公司撤离租赁物,遗留下物品点景公司有权处置,故丰达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赔偿损失应当具备违约行为、损失后果、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人有过错这四要件,点景公司已依约交付租赁物,且租赁物不存在产权问题,也不存在因点景公司过错导致丰达公司无法使用租赁物的情形,在丰达公司未举证证明点景公司存在过错和违约的情况下,其要求点景公司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4、即便点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报告也不能直接作为赔偿标准,首先,丰达公司擅自使用的林地面积2078平方米不属于承租范围、出入口水泥道路(围墙外)304.17平方米由于市政工程建设拆除而非点景公司原因毁损,该两部分应予扣除;其次,评估报告中硬化水泥场地重置成本为每平方米44元,明显偏高,因认定为每平方米33.6元较为适宜;再者,评估报告推定涉案构筑物10个月折损率为33%,平均每个月折损率3.3%,涉案租赁合同现尚未解除仍在履行期间,丰达公司对其主张的租赁物负有管理职责,承租物的灭失或折损风险仍应由丰达公司工程,故构筑物的实际成新率应当按每月3.3%折旧率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丰达公司的损失主要包括租金损失、林业局罚款以及在租赁物上硬化、灌溉水泥、修建道路的经济损失。1、关于租金,汤云添微信发送给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琼的结算清单上记载抵扣水电费及损坏电子围栏设施费后的应退租金余额为148634元,丰达公司亦予以认可,前已述及汤云添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点景公司承担,现点景公司予以反悔,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对点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点景公司应当退还丰达公司租金148634元。2、关于林业局罚款以及在租赁物上硬化、灌溉水泥、修建道路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关键在于丰达公司是否知晓被林业局认定为占用林地的2078平方米土地不属于租赁物范围以及双方对上述损失的产生是否负有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丰达公司是否知晓被林业局认定为占用林地的2078平方米土地不属于租赁物范围,首先,本案《租赁协议书》中记载的租赁物范围仅写明是位于芗城区金峰工业区18号厂区内约30亩(含公摊)土地,虽点景公司主张《租赁协议书》合同末尾附件记载有出租土地平面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情况及土地证复印件,但丰达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末尾并未实际附有以上附件,点景公司认为上述合同附件确有存在,并于2018年6月26日开庭时陈述庭后提交给法庭,但至今尚未提交包含附件在内的完整合同文本;其次,经现场勘验,双方确认被罚款的占用林地面积位于点景公司围墙范围内且未与其它点景公司产权范围内的土地有明显划割或区分;据此,本院认为,点景公司作为涉讼租赁物的产权所有人,其对其产权的面积、四至等清楚明了,其作为本案出租人应当明确告知丰达公司租赁物范围,故点景公司应当就丰达公司已明晰点景公司围墙范围内的上述2078平方米不属于租赁物范围或其已履行告知义务进行举证,但其未就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点景公司认为丰达公司在承租时已知晓上述2078平方米林地不属于租赁物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双方对上述损失的产生是否负有责任,首先,依照《租赁协议书》第二条、第七条的约定,点景公司应保证租赁物所有权可以使用,且点景公司同意丰达公司在租赁物上灌溉水泥、修建水泥道路、增设培训设施等;因点景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产权存在瑕疵,导致丰达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被林业局罚款,并被林业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丰达公司已在该2078平方米林地上硬化、灌溉水泥并增设两个半坡起步培训设施,故点景公司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其次,丰达公司作为承租方,在进行灌溉水泥、修建水泥道路增设培训设施等建设前未依照《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书面向点景公司提出申请,未与点景公司详细确认可进行建设的租赁物范围,且在被林业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后,丰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能否通过对场地进行重整、改造、采取补救措施等达到合同目的并就此与对方进行沟通协调,其对损失后果的产生亦有一定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应对丰达公司的上述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丰达公司与点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临水、临电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就上述合同的解除以及租金的退还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合同应予解除,点景公司应依约退还丰达公司租金14863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此外,关于被林业局罚款的损失以及丰达公司在租赁物上硬化、灌溉水泥、修建水泥道路、增设培训设施的经济损失,因点景公司、丰达公司对损失结果的产生各有责任,故上述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即林业局的罚款41560元应由点景公司与丰达公司各承担20780元;租赁物上硬化、灌溉水泥、修建水泥道路、增设培训设施的价值经评估为559254元,其中出入口水泥道路(围墙外)已因城市规划建设予以拆除,依照《租赁协议书》第七条“因城市规划建设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的约定,该部分评估值14053元应予扣除,扣除后的评估值为545201元,点景公司与丰达公司各承担272600.5元;综上,点景公司共应赔偿丰达公司经济损失293380.5元。点景公司辩称丰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对租赁场地进行建设,因经本院现场组织勘验,案涉租赁场地上已硬化、灌溉水泥,并增设了半坡起步、场地标志线等培训设施,故对点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点景公司另辩称合同应继续履行、租金不应退还、其不承担林业局罚款和构筑物损失、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赔偿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临水、临电使用协议》;
二、被告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租金148634元,并自2018年6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3380.5元;
四、驳回原告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13元,减半收取7606.5元,由原告负担3641.5元、被告负担3965元;鉴定费2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燕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玥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