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1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营业场所漳平市。
负责人:郑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夏雯,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微,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营业场所龙岩市九一南路。
负责人:梁鸿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夏雯,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森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利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罗明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柯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利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景公司)、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9)闽0881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点景公司、利景公司共同向上诉人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支付8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点景公司、利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工程费用8万元应由被上诉人点景公司与被上诉人利景公司共同承担。(一)点景公司系本案《综合通信业务合同》的合同主体,其合同标的包含本案讼争工程项目。本案涉案的《综合通信业务合同》(电信公司合同编号FJLYA1208205C0000)是由上诉人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点景公司、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漳永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被上诉人点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依约负责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项目的系统集成,上诉人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则为该系统工程施工项目提供专线组建内部信息网。依照《综合通信业务合同》约定,该系统工程施工项目包含A3标段大杞2#隧道入口(大杞村)、A3标段桥梁预制场、A5标段拌全站、钢筋加工场(利用原双永调整场地)、A8标段城门2#隧道出口、A10标段大隔尖隧道入口(龟池村)、A10标段大隔尖隧道入口(产坑村)在内的39个高速公路施工监管系统接入点,也就是说,上述六个施工监管系统接入点是整个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项目的系统集成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属于该份《综合通信业务合同》的合同标的。漳永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点景公司的代表人罗明亮以点景公司龙岩漳永高速公路X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向上诉人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发送的光缆接入增补联系函,以及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与利景公司签订的《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中对于本案讼争增补工程均予以明确,系将原《综合通信业务合同》中约定的A3标段大杞2#隧道进口监控、A3标段桥梁预制场监控、A5标段钢筋加工场监控、A8标段城门2#隧道进口、A10标段大隔尖隧道进出口监控的安装位置进行调整增补。该调整是对于合同原约定义务的调整,未突破《综合通信业务合同》约定的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项目的系统集成范围,仍然为《综合通信业务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二)本案讼争工程项目均由点景公司及其代表罗明亮向上诉人发出施工要求,工程价款应当由点景公司承担。本案《综合通信业务合同》中,点景公司的签约履行代表为罗明亮,其作为授权代表可在合同中加盖点景公司的公章;《综合通信业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点景公司与两上诉人联系(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政企客户部代表钟水水、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政企客户部代表林红文、黄中)的一直都是罗明亮,其可在施工委托联系函中加盖点景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被上诉人点景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本案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项目的系统集成工程系由罗明亮联系的。为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罗明亮有权代表点景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增补联系函,有权代表点景公司与上诉人就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费用进行结算,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点景公司承担。(三)本案上诉人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被上诉人点景公司及漳永高速公路公司之间虽然未就增补工程项目签订正式的《补充协议》,但三方已通过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的方式对于增补工程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2014年7月4日,漳永高速公路公司在关于本案讼争工程的工作联系函上盖章,并载明“改移光纤单价按原增补批复单价,数量经业主、点景、电信三方现场确认按实计量”,可见,漳永高速公路公司同意本案增补工程施工,且该增补工程合同一方主体为点景公司。随后,点景公司将上述工作联系单及《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光缆接入增补联系函》发送给上诉人,可视为漳永高速公路公司及点景公司就本案讼争增补工程向上诉人发出要约。上诉人对于该要约予以承诺,并实际施工。可见,漳永高速公路公司、点景公司及上诉人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已就本案增补工程项目达成合意,依法形成合同关系,各方应当依据该合同履行义务。(四)本案利景公司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签订《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系自愿加入点景公司的债务中来,而非对于原合同主体的变更。本案讼争工程系漳永高速公路施工监管系统,即对于漳永高速公路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管的系统。上诉人于2014年7月接到点景公司发来的增补工程通知,于2014年9月即完成增补工程。漳永高速公路于2015年9月30日即通车。而本案《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于2017年12月13日才签订。此时,漳永高速公路早已通车,其施工监管系统早已建成、使用,并已因完成历史使命而被拆除。事实上,是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与点景公司在结算过程中,点景公司为表明其具有付款能力,要求其关联单位利景公司加入本案讼争债务,故由利景公司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签订《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该合同系对于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费用进行结算,利景公司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到本案工程费用的负担中来,与点景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费用的义务。但这并不构成对原合同主体的变更,亦不免除点景公司支付工程费用的义务。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费用应当由点景公司和利景公司共同负担。
二、被上诉人点景公司主张本案讼争工程系由利景公司与漳永高速公路公司之间签订增补合同,合同主体应为利景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点景公司为了证明本案讼争工程系利景公司与漳永高速公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向一审法庭提供了一份利景公司与漳永高速公路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首先,点景公司未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真实性存疑。再者,漳永高速公路于2015年9月30日即正式通车。而本案讼争的工程是施工监管系统,是对于漳永高速公路施工过程进行监管的系统。漳永高速公路通车后,何来工程施工,又何必进行施工监管。可见,点景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系虚假合同。点景公司主张本案讼争工程系由利景公司与漳永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上诉人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综合通信业务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点景公司逾期不支付费用的,每日应按欠费金额的3%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现上诉人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支持。
利景公司辩称,利景公司虽与漳平电信签订《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但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并未实际实施该增补工程,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实施该增补工程。故利景公司依法无需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增补款项。2017年12月13日,漳平电信与利景公司签订《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并开具发票给利景公司。2018年2月,业主方(龙岩漳永高速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竣工结算报告审计过程中,发现该增补工程并未实际实施。利景公司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虽签订了书面增补合同,但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没有实际实施该增补工程。也正因为如此,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才无法提供任何其已实际实施该增补工程的证据,如供货清单、工程量清单、签收单、结算报告和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既然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利景公司自然也无需向漳平电信或龙岩电信支付任何增补款项。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点景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8万元及月息2%的违约金。案涉《综合通信业务合同》与《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工程施工项目均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综合通信业务合同》第2条第3项明确约定:“因丙方系统功能的变更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材料设备及施工费用的增加,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确认;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甲、丙双方按照乙方提交的竣工决算报告审核决算。因丙方原因造成的招标文件之外的工程材料及施工费用的增加,甲、乙、丙需共签《补充协议》。”而案涉两份《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均非点景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和龙岩漳永高速公司三方所签,而是由龙岩漳永高速公司(业主)单独与利景公司签订之后,再由利景公司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另外签订的合同。因此,在《综合通信业务合同》中,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要求点景公司支付8万元及违约金缺乏依据。在《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中,点景公司并非合同主体,该合同的履行、支付都与点景公司并无关系,因此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也无权要求点景公司支付8万元及违约金。
二、《增补联系函》、工作联系单并不能证明点景公司与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达成增补合同的合约或合意,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债务关系。1、按照上诉人的逻辑,称罗明亮为点景公司的授权代表,但最终是由利景公司与漳平公司签订协议,而非点景公司。退一步而言,罗明亮作为利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点景公司员工,其行为如何能代表点景公司。2、《增补联系函》中的报价与《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中的价款并不相同,且未取得漳永高速公路公司(业主)的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三方确认才算是增补,否则不能算增补合同。《增补联系函》、工作联系单根本不能证明漳永高速公路公司、点景公司及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就该增补工程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三方达成增补合同的合意。3、上诉人主张的8万元系基于《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的约定,点景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与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亦无债权债务关系,且主张点景公司是债务人,利景公司是自愿加入点景公司的债务,完全是上诉人虚构事实,利景公司与点景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股东也都不一致,所谓的“关联公司”更是无从谈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利景公司、点景公司共同向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支付8万元及自2018年1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利景公司、点景公司共同向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支付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21日,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利景公司(乙方)签订1份《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应甲方要求,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原A3标大杞2#隧道进口监控,A3标桥梁预制场监控,A5标钢筋加工厂监控的安装位置需调整到B1标黑站拌合站、料仓及路面;原A8标城门2#隧道进口监控,A10标大隔尖隧道进口监控,A10标大隔尖隧道出口监控的安装位置需调整到两个白站及A10标黑站;B1、B2标黑站及拌合站户外需安装两块LED显示屏。该施工变更中光缆迁改内容由乙方负责施工、维护。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甲方新增监控点光缆接入工程的施工,增补费用按照新增光缆的实际长度进行结算,计人民币261000元。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施工完且由审计通过后一个月,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额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61000元。2017年12月13日,利景公司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签订1份《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应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业主方)要求,原A3标大杞2#隧道进口监控,A3标桥梁预制场监控,A5标钢筋加工厂监控的安装位置需调整到B1标黑站拌合站、料仓及路面;原A8标城门2#隧道进口监控,A10标大隔尖隧道进口监控,A10标大隔尖隧道出口监控的安装位置需调整到两个白站及A10标黑站;B1、B2标黑站及拌合站户外需安装两块LED显示屏。该施工变更中光缆迁改内容由乙方负责施工。现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与甲方同意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甲方、乙方就费用结算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接甲方漳永高速公路新增监控点光缆的建设,迁改费用按光缆实际长度进行结算,结算费用最终核定为人民币8万元。合同签订生效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额的工程款计人民币8万元。发票和合同寄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国际运营中心18号楼1106单元。甲方的开票信息:单位名称:厦门利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税号:91350200575027917Q,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美禾支行,银行账号:×××70。2017年12月19日,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按利景公司的上述要求,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寄给利景公司。但利景公司收到发票后,经催收,至今未向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支付8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乙方)和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1份《综合通讯业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负责漳州至永安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项目的系统集成。乙方负责为丙方漳州至永安××路××段××标段)信息化系统工程施工项目,按照丙方的要求,提供专线组建丙方内部信息网,实现其各个机构的内部互联,快速、高效地传递和沟通其内部的数据、视频等。具体接入信息点详见附件一。二、甲方自备的网内所用的安全设备、交换机和服务器在合同期内托管在乙方机房。乙方提供6U机架空间、8个固定IP供甲方使用,超出部分按照标准资费执行(超出IP地址100元/个,机架空间600元/U/月)。甲方托管设备的清单详见附件二。三、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费用和业务使用费合计人民币120万元,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费用和业务使用费用合计人民币110万元。因丙方系统功能的变更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材料设备及施工费用的增加,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确认;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甲、丙双方按照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审核决算。因丙方原因造成的招标文件之外的工程材料及施工费用的增加,甲、乙、丙三方需共签《补充协议》。四、丙方同意及时足额按合同约定的缴费方式向甲方缴纳业务使用费,甲方也应及时足额按合同约定的缴费方式向乙方缴纳相关费用;甲、丙二方逾期不交费的,丙方同意乙方暂停对丙方提供服务,并且每日按欠费金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丙二方欠费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可终止对丙方的服务,并继续追缴所欠的费用及违约金,丙方应负责协调甲方款项支付事宜。五、本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
一审再查明: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龙岩漳永高速公路X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曾向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发过1份《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光缆接入增补联系函》,该联系函内容如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应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业主方)要求,原A3标大杞2#隧道进口监控,A3标桥梁预制场监控,A5标钢筋加工厂监控的安装位置需调整到B1标黑站拌合站、料仓及路面;原A8标城门2#隧道进口监控,A10标大隔尖隧道进口监控,A10标大隔尖隧道出口监控的安装位置需调整到两个白站及A10标黑站;B1、B2标黑站及拌合站户外需安装两块LED显示屏。该施工变更中光缆迁改内容由贵司负责施工。预计新增光缆14.85公里,根据‘迁改总费用=新增光缆长度*单价(1.384万元/公里)*11/12’的计算方式,迁改总费用约为18.8397万元(最终实际迁改费用按照新增光缆的实际长度进行结算,同时贵司需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附表: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光缆接入增补工程量清单。”。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更名为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利景公司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签订的《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系对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及结算方式进行的约定,利景公司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均应按照增补合同的约定支付施工费用。本案中,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已按双方的约定开具发票并邮寄给利景公司,利景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应当一次性支付给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8万元,但利景公司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因此,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诉请要求利景公司支付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综合通信业务合同》与上述增补合同所涉的合同主体、工程项目内容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龙岩漳永高速公路X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仅向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发过1份《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光缆接入增补联系函》,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和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并未按照《综合通讯业务合同》的约定就增补工程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因此,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要求依据《综合通信业务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点景公司均不是上述增补合同的相对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无权均要求点景公司支付8万元,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也无权要求利景公司和点景公司支付8万元及违约金。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要求利景公司和点景公司支付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有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亦不予支持。利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利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支付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2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3252元,由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负担892元、利景公司负担236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利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6月21日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利景公司(乙方)签订的《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证明: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利景公司有签订工程量是261000元的合同,但未实际施工,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有发工作联系函给利景公司,利景公司也有发函给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金额是188397元。证据二、2017年12月29日的利景公司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的增补合同,证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合同,当时点景公司发函给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的金额是188397元,后来变更成8万元是因为电信亏钱在做,因为业主的审计,所有的合同必须三方同时签订才是有效的,且第一次增补项目的金额总共是632904元,且都有对应的供货清单、设备清单、结算报告、验收报告,且相关的文件都有三方签字确认。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补签的假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9月30日合同中的内容已经施工完,2015年9月30日高速公路已经通车。2014年点景公司已经对增补合同的工程量通过邮件的形式发函给上诉人,相关合同的内容项目包含在2012年12月的《综合通讯业务合同》中,不可能再包给利景公司。上诉方是2017年才知道有利景公司这个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点景公司向上诉人发函,相关的工程量是18万元,一直拖着不结算,因为农民工找到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要钱,上诉人才作出让步,只主张8万元。
点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两份合同的施工项目是一致的,一模一样的,那可以说明两份合同都是有关联的,能形成证据链。点景公司对于合同还有施工的内容完全不清楚,其也不是参与人。
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点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利景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对一审认定2017年6月21日的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利景公司(乙方)签订1份《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是虚假的,不能够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2、2017年12月13日利景公司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签订1份《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遗漏了这份合同的落款处有点景公司的代表罗明亮签字这一事实。3、2012年12月10日,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乙方)和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1份《综合通讯业务合同》,遗漏了这份合同的第一段关于合同目的的阐述。4、一审遗漏了一个事实,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有提供了一份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189邮箱截图以及点景公司向漳永高速公路出具的漳永高速公路信息化管理项目监控电信光纤报价清单一份。还有一个是漳永高速公路公司和点景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这些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7月,漳永高速公路公司、点景公司要求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对本案涉案的变更工程进行施工这一事实。但是在一审的判决书中,并未对此事实进行认定。
利景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2017年6月21日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利景公司(乙方)签订的《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和2017年12月13日利景公司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签订的《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是真实签订的,但增补项目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所涉的工程未实际实施。漳永高速的审计是2019年的11月底才审计完。点景公司对一审认定点景公司龙岩漳永高速公路X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发过一份增补联系函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点景公司是否应当对讼争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上诉人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能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点景公司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上诉人主张本案讼争的8万元工程价款,依据的即为利景公司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签订的《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该合同对项目内容、款项数额、结算方式约定清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签订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亦按约向利景公司开具发票,说明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认可利景公司为讼争合同主体并与之履行。点景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获得收益,其对本案讼争工程款项无合同上或法律上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讼争工程项目系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与点景公司及龙岩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综合通信业务合同》项下合同项目的调整,仍属《综合通信业务合同》合同标的范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请点景公司与利景公司对讼争工程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
《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对于款项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即利景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8万元。利景公司收到发票后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对于违约责任,前述增补合同中并未作约定。上诉人主张按《综合通信业务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因《综合通信业务合同》与《漳永高速公路(龙岩段)信息化管理系统新增监控光缆接入工程增补合同》所涉合同主体、工程项目内容均不同,属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电信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龙岩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李馀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吴姗姗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