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02民初8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间所签订的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国产)购销合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原告经漳浦县政府采购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委托漳州信衡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建的办公大楼,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国产)进行招标采购。被告为中标人。双方于2013年2月在漳浦县原告单位正式签订《购销合同》,中标价为人民币1489966元。因大楼尚未竣工验收,合同至今未履行。2016年3月15日,漳浦县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决定:原工商局综合服务大楼外装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县纪委监察局使用。2017年9月23日,漳浦县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纪要(2017)68号作出《关于原工商局综合服务场所智能化和二次装修设计等问题的纪要》认为:由于大楼使用主体改变,原公开招标的智能化系统和二次装修设计不符合县纪委有关保密和办公需要,同意解除合同。根据《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现解除合同属情势变更的事由,依法应予以解除。
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赔偿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据此,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赔偿已支出的招投标费用52655元(复印费1250元、中标服务费20389元、标书制作6人工资31016元);2、要求赔偿前期投资购买相应设备材料花费370258元所相应产生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3年上半年共8笔,这8笔的总金额相应的利息为了方便,同意都从2013年6月9日起计算,下半年40笔总金额相应的利息同意统一从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2014年2笔都发生在2014年4月9日,这2笔从2014年4月9日起算利息。利息截止时间为判决合同解除之日。
针对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同意赔偿复印费1250元、中标服务费20389元;其他工人工资31016元如果是因为制作标书而支付的工资,同意赔偿,但如果是公司员工平时的工资,不应赔偿。如果确实该批材料与原来所签订的合同有关,若该材料还在原告的仓库中,利息所产生的损失同意赔偿,利息计算方式同意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漳浦县政府采购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委托漳州信衡代理有限公司对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建的办公大楼,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国产)进行招标采购。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489966元。双方于2013年2月签订合同号:DJ201301131-001《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国产),总价1489966元;交货方式:送货上门,交货地点: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次招标支付了复印费1250元、中标服务费20389元,为履行合同采购价值370258元材料、设备,其中2013年上半年支付8笔款项共计140011元,2013年下半年支付40笔款项共计164995元,2014年支付2笔款项共计65252元。
2014年12月17日,根据中共漳浦县委浦委发【2014】9号文件—中共漳浦县委、漳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浦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年3月28日,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4月5日,漳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漳浦县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纪要,明确红线范围内原县工商局综合服务大楼外装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县纪委监察局使用。2017年11月7日,漳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漳浦县人民政府【2017】68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由于大楼使用主体改变,原公开招标的智能化系统和二次装修设计不符合县纪委有关保密和办公需要,同意解除原《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购销合同》和《二次装修项目设计合同》,由市场监管局与中标单位协商或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遇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漳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漳浦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了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原属于漳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享有和承担。福建点景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变更名称,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漳浦县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纪要和漳浦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7】68号决定,将原县工商局综合服务大楼移交给县纪委监察局使用,原公开招标的智能化系统和二次装修设计不符合县纪委有关保密和办公需要,同意解除原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复印费1250元、中标服务费20389元,原告表示同意赔偿,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标书制作6人工资31016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制作标书人员系其从外单位聘请的,且其参与招、投标,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制作标书,不管是否中标,均需承担制作标书的费用。因此,该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赔偿前期投资购买相应设备材料花费370258元所相应产生的利息损失,因被告信赖本案购销合同能够得到履行,其为履行合同前期投资购买相应设备材料花费370258元所相应产生的利息损失为合理损失。原告因政府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对被告上述合理应予以赔偿。现双方对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所签订合同号为DJ201301131-001《购销合同》。
二、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复印费1250元、中标服务费20389元。
三、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购买设备材料花费370258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本金140011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起,本金164995元从2013年9月15日起,本金65252元从2014年4月9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9105元;反诉受理费4585元,由漳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4010元,福建点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颖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