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民初6376号
原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下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4月14日12时20分许,***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余杭区乔司街道天万路与01省道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东向西行驶的***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叉车停于事发路口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死者***的死亡赔偿纠纷,经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尚应赔偿242704.67元,原告及***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偿还赔偿款242704.67元。经催讨,被告未能返还代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248975.6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242704.67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判决,被告应在***死亡事故中承担赔偿款242704.67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2、收条、执行款票据、情况说明、执行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赔偿款242704.67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代被告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4270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40元,由被告*新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