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8601民初1121号
原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朱舒阳,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风苑1幢商1-11#。
法定代表人:吴廷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陈国涛,浙江浙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陈国涛,浙江浙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岭公司)与被告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审判员张巨、人民陪审员张光复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舒阳,晨安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陈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拉土款730155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支付逾期利息73015.5元(从2018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9日,按月息5‰计算),自2018年10月20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7301550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0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二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拉土协议》,协议约定:将天都城天祥苑项目B区土方工程委托原告,外运固定价格结算,车厢1米3的车辆外运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每车,车厢1米5的车辆外运价格为人民币1250元每车,若被告需要发票的,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原告外运的价格上浮11%。协议另约定:剩余全部款项在2018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若被告到期不付款,则原告所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二作为付款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与二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对天祥苑项目B区块及时代小学扩建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天祥苑项目B区块拉土票共计10005车(含外运及汤家),高1.3车型共计5419车,高1.5车型共计3429车,高1车型1157车,另载明时代小学扩建工程拉土票合计95车(含外运及汤家),高1.3车型43车,高1.5车型52车。经原告计算拉土款金额共计11321550元。在结算后,二被告仅支付402万元,尚欠原告7301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仍未支付所欠拉土款,被告二也未履行担保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晨安公司辩称:拉土协议上的公章不是我方加盖,我公司对此不知情;实际履行的是土方合同;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仅为现场负责人,***的主体不适格;我方已向原告付款511.12万元。
***辩称:其仅为晨安公司就该工程在现场负责收取运票,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通岭公司与晨安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拉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天都城天祥苑项目B区土方工程委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拉土协议,并产生相应的工程量。2018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确认天祥苑项目运费为10879250元,时代小学项目运费为112300元,补贴发票税点为33万元,以上合计11321550元。当日,晨安公司向通岭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天祥苑项目B区块拉土票共计10005车(含外运及汤家),高1.3车型共计5419车,高1.5车型共计3429车,高1车型1157车,另载明时代小学扩建工程拉土票合计95车(含外运及汤家),高1.3车型43车,高1.5车型52车。后晨安公司、***陆续向通岭公司及其指定人员付款,通岭公司当庭自认已收运费411.12万元。
本院认为:(一)2018年1月27日通岭公司与晨安公司签订的拉土协议,上有晨安公司的签章和晨安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足以认定订约相对方为晨安公司,即合同关系直接约束通岭公司与晨安公司。本案中,双方虽曾约定有土方合同,但根据合同条款约定的结算是按“土方量”,且本案原告陈述土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重新订立了拉土协议,实际履行的是拉土协议,结合晨安公司后续向通岭公司出具结算清单、欠条及实际付款的事实,故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拉土协议。晨安公司还抗辩称拉土协议上的公章非己方公章并申请鉴定,本院经庭审查明被告公司住所地挂有营业执照、公司铭牌,且被告自认***是其公司收取运票的工作人员,且公章也确系被告方人员所加盖,故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与之订约的是晨安公司,结合原告还向法庭陈述被告申请鉴定的真实目的系拖延诉讼,综上,本院对晨安公司提出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拉土协议实际履行后,***以晨安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通岭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和财务对账,并加盖有晨安公司的签章,向通岭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和欠条确认发生运费为11321550元。关于邵卫东100万元一笔,通岭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的来由和已实际返还邵卫东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笔100万元不应计入晨安公司的已付款。通岭公司当庭认可已收运费款为4111200元,故晨安公司尚欠付通岭公司运费为7210350元(11321550元-4111200元)。综上,晨安公司尚欠付通岭公司运费7210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通岭公司同时主张晨安公司应就上述运费欠款自结算日(2018年8月2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在合同、结算单、欠条中均未对逾期付款给付利息及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认定应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
(三)关于律师费问题,合同备注项条款字体笔迹与合同正文不同深浅不一,有违交易惯例和生活常识,且无晨安公司、***的重新签字确认,对晨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通岭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虽做为付款担保人(保证人)在拉土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又进行了结算,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做了界定,此时并未明确***还为付款担保人,故原告主张***应对晨安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72103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61元,由原告杭州通岭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1元,由被告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张 雷
审 判 员 张 巨
人民陪审员 张光复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淑淇